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明
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相 對 人 陳鈞暘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蔡彥守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鈞暘、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
律師、高敬棠律師就本院一一三年度營附民字第四號案件如附表
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原告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
,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
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陳鈞暘
、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
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
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
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
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於本案訴訟
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之實現等因素,在不影響當事人
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記載聲請人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
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
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
,僅聲請人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
無法隨意閱覽知悉其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
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鈞暘、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
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分別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鈞
暘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本院雖已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
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
人陳鈞暘離職前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負責接洽旅遊或體
驗行程之供應商,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及之內容、
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
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當事
人訴訟實施權暨辯論權之保障等因素,認相對人等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
其等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
對人等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暨辯論權,
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
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1. 民事準備(三)狀‧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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