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誠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下稱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各罪之裁判中首先 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檢 察官以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即各刑中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綜合考量受 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商標法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具體情節 、數罪侵害法益相近,並衡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 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 不影響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