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4年度,1號
IPCM,114,刑智聲,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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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智權律師係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29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代理人,為核對本案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 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 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於個 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然其以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本案113年3月26日準備程 序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明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明 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 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復經本院檢視該次筆錄 記載之內容顯無重大錯誤或遺漏之處,且於庭畢時提示予受 訊問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名;再者,聲請人既未於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法庭錄音內容 核對更正筆錄,亦未釋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必要性。從而,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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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