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 表 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曼妙思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商標註冊第01802917號「BIOSKIN」商標(如附 圖一,下稱本案商標),經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 權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為下列犯行:1.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變臉貓官方購物網、Yahoo奇摩超級商城、MOMO購物網 、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網及博客來等所示之各大網 路銷售平台,陳列、販賣包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 「BIO✙SKIN」商標(如附圖三)之面膜商品(下稱系爭面膜 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2.自訴人於111年12月2 1日委請律師發函曼妙思公司告知系爭面膜商品恐有違反商 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然被告經營之曼妙 思公司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持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網路銷
售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賣上開侵 權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或仿造商標罪 等罪嫌。又自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之自訴罪嫌,先予敘明 (見本院卷第138頁)。
㈡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系爭面膜商品包裝上以最深色字體標示「BIO✙SKIN」 文字及圖式(下稱圖樣),與本案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 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本案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另依自證8、11及上證2顯示僅有包裝正面圖樣,消費者在網 路銷售平台購買系爭面膜商品時,只有明顯及清晰之「BIO✙ SKIN」,並無背面圖樣,亦無被告所經營曼妙思公司、地址 等訊息,自會令相關消費者與本案商標商品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BIOSKIN」一詞為生物肌膚或生物皮膚的組合字,被告雖稱 可以表彰系爭面膜商品為生物纖維材質,惟生物纖維之英文 為 「Bacterual Cellulose」(Bio Cellulose) ,倘被告 須表彰其面膜使用生物纖維材質,正如其使用韓文表示出「 敏感肌膚適用」一般 ,直接使用「Bacterual Cellulose」 或「Used By Bacterual Cellulose」,根本無需使用與本 案商標極度近似之「BIO✙SKIN」圖樣,縱被告在其外包裝及 販售頁面上有使用「變臉貓圖樣」,均無礙於被告確有使用 近似本案商標之事實,顯見被告自始即將「BIO✙SKIN」圖樣 作為商標使用,不合於描述性合理使用規定。
㈢被告所為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及刑法第253條之犯罪, 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 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銷售平台陳列、販 賣使用「BIO✙SKIN」圖樣之系爭面膜商品,及曼妙思公司收 受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暨112年 10月26日販賣系爭面膜商品寄至○○市○○區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系爭面膜商品包裝盒正面,可 看出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註冊第02361969號商標圖樣(下稱第 969號商標),背面則標示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第01664754號 之商標圖樣(下稱第754號商標),就可以看出系爭面膜商品 是以第969號、第754號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又「BIO」 與「SKIN」是護膚品市場常用詞彙,曼妙思公司只有「UNIC AT」品牌,旗下大約有40到50種的產品,包括面膜、化妝水 、精華液、乳液、乳霜,在面膜商品中就有7款商品,「BIO ✙SKIN」圖樣只用於描述其中附圖三所示黃色、藍色、粉色3 款有使用生物纖維的面膜,表達商品的品質原料及功能之描 述,並非當作商標使用,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 系爭面膜商品使用「BIO✙SKIN」圖樣,不論色彩、設計、構 圖,都與本案商標有別,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 ㈢按商標權之取得,雖賦予商標權人專用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權 利,惟為避免阻礙市場自由競爭及調合商標先註冊主義與先 使用主義之衝突,同時兼顧保護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競爭之公 平性,防止商標權人濫用權利,商標權之效力仍須受到一定 之限制,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
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修正得「合理使用」他人 註冊商標之各種態樣。次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 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 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 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之現行 商標法,並未修正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處所定有關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 用」二種型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後者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 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按為區別「描述 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二者合理使用之性質不 同,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 規定)。詳言之,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 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 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 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 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修正前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㈣本案爭點,首應究明被告於系爭面膜商品使用「BIO✙SKIN」 圖樣行為,是否屬於描述商品成分(品質)及功能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本案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經查: ⒈觀之系爭面膜商品外包裝盒之整體構圖(見附圖三),依上 而下排列,分別為「貓咪圖及下方置UNICAT文字」、「BIO✙ SKIN」圖樣、韓文文字(中譯:敏感肌膚適用),此為自訴 人與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由上開圖示、文字 、大小比例、樣式等構圖設計為整體觀察,「貓咪圖及UNIC AT文字」佔比最大且置於構圖正中央上方最醒目處,極易吸 引消費者辨識之目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相關消費者 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 分。又曼妙思公司前於109年1月15日已向馬來西亞註冊取得 第969號商標圖樣,嗣於112年4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969 號商標,並經該局於113年3月16日准予註冊一節,有卷附智 慧局112年9月23日(112)慧商0061字第11290937290號書函 、商標註冊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2 03頁),經比對系爭面膜商品外包裝盒之「貓咪圖及UNICAT
文字」與第969號商標圖樣,僅第969號商標圖樣於「貓咪圖 及UNICAT文字」下方,增列中文「變臉貓」3字,而「變臉 貓」適為曼妙思公司行銷商品之中文品牌名稱,加以系爭面 膜商品包裝盒外觀正面、上方及側面多處均有標示「貓咪圖 及UNICAT文字」,背面下方處標示第754號商標及清楚揭露 曼妙思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見本院卷 第205-210頁),則被告供稱系爭面膜商品是以第969號、第 754號商標圖樣為商標,「BIO✙SKIN」圖樣並非作為商標使 用等語,尚非無據。
⒉依上訴人提出蒐證曼妙思公司於網路銷售平台陳列、販賣系 爭面膜商品之大量行銷廣告資料(自證8、自證11),關於 商品名稱、商品描述之介紹影片等使用態樣如下:⑴曼妙思 公司官網(變臉貓官方購物網):標示系爭面膜商品名稱「 【UNICAT 變臉貓】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網頁左上方明 顯標示第969號「UNICAT變臉貓及圖」之商標圖樣(見原審1 12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下稱審自卷」第59-73、121-145頁 ),且於商品描述之介紹影片使用「UNICAT晶鑽礦物代謝吸 附面膜」商品名稱(見審自卷第122頁);⑵「Yahoo超級商 城」:標示系爭面膜商品名稱「UNICAT 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 修護代謝面膜」,商品描述之介紹影片使用「女神微生物吸 油面膜 UNICAT變臉貓」商品名稱(見審自卷第75頁);⑶「 MOMO購物網」:標示系爭面膜商品名稱「【UNICAT 變臉貓 】黑頭髒汙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晶鑽礦物極潤 修護女神面膜」(見審自卷第88、94頁);⑷「ETMall東森 購物網」:標示系爭面膜商品名稱「【UNICAT 變臉貓】吸 油清潔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奇跡光透代謝面膜」、「晶鑽礦 物極潤修護女神面膜」(見審自卷第96、101頁);⑸「蝦皮 商城」:系爭面膜商品上方標示【UNICAT 變臉貓】品牌、 商品名稱「UNICAT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清潔面膜 代謝 面膜」、「UNICAT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見審自卷 第102、103頁);⑹「博客來」:標示系爭面膜商品名稱「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UNICAT 變臉貓】(見審自卷第10 7頁)等。可徵,不論從曼妙思公司官網購物網站或其他網 路商城平台,系爭面膜商品之商品名稱標示或商品描述介紹 影片,均明顯標示【UNICAT】或【UNICAT 變臉貓】名稱, 核與第969號、第754號商標文字、圖示相符,以一般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觀察系爭面 膜商品廣告標示名稱及外包裝整體構圖,亦可使人認識「貓 咪圖及UNICAT文字」是作為表彰系爭面膜商品來源為「UNIC AT 變臉貓」品牌,反之,上開行銷廣告資料,除於系爭面
膜商品包裝盒正面標示無特別設計顯著性之「BIO✙SKIN」圖 樣外,隻字未提及本案商標「BIOSKIN」文字或「BIO✙SKIN 」圖樣,顯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自 訴人商譽之意圖,則被告供稱「BIO✙SKIN」圖樣,並非作為 商標使用一節,即屬有據。
⒊系爭面膜商品外包裝雖標示「BIO✙SKIN」圖樣,然細繹上開 圖樣,相較於其正上方標示「貓咪圖及UNICAT文字」,於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並無特別顯著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相關消費者一望即會將之理解為「BIO」及「SKIN 」中間加上「+」符號所構成。又自訴代理人陳稱:生物纖 維面膜的英文是Bacterual Cellulose或Bio Cellulose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蝦皮 購物網以「bio」三字母查詢,即有3321項商品屬綜合機能 保健、1720項商品屬於清潔保養,有卷附查詢資料可參(見 原審112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39-142頁),可知在一般肌膚 保養商品業界,亦認知「BIO」一詞是Biology的縮寫,表示 生物之意,常用於生技相關技術,且以「BIO」為字首連結 其他外文字母形成複合字例,使用於面膜商品名稱者,亦所 在多有,諸如碧歐斯「Bio essence」品牌之Bio-Treasure 植萃系列「植萃日本柚子亮白面膜(Bio-Treasure Skin Br ighten-Up Mask);BIO雪肌面膜(BIO ESSENCE MASK)等 (見審自卷第423-427頁、第431-432頁)。準此,「BIO」 一詞既屬習用於生技相關技術的詞彙,而「SKIN」一詞是皮 膚的英文單字,則系爭面膜商品使用「BIO✙SKIN」圖樣,意 在表達該面膜商品之成分及對於皮膚之效用,再結合整體構 圖最下方韓文文字(中譯:敏感肌膚適用),乃意在向消費 者傳達系爭面膜商品係使用生技相關技術製作,且適合敏感 肌膚之關於商品本身之說明性文字,難認係作為商標使用, 是被告供稱「BIO」是生技Biology的縮寫,「SKIN」是皮膚 的英文單字,「BIO✙SKIN」是表達面膜商品對於皮膚的功能 及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以採信。參以,曼妙 思公司前於109年1月15日已向馬來西亞註冊取得第969號商 標圖樣,已如前述,如被告意在將「BIO✙SKIN」圖樣作為商 標使用,則其事後於112年4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第969 號商標時,豈有僅以【UNICAT變臉貓】圖樣作為申請商標範 圍,益證被告供稱系爭面膜商品上使用「BIO✙SKIN」圖樣, 只是描述商品的材質和功效說明一事,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經營之曼妙思公司於系爭面膜商品之實際使用態 樣,相關消費者僅會注意主要識別部分「變臉貓」圖樣,並 使認識該「UNICAT 變臉貓」品牌商品與曼妙思公司存有某
種連結關係,至於使用「BIO✙SKIN」圖樣作為描述商品本身 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說明,符合商業上普通標示習 慣及市場上誠實交易情形,並無影射本案商標或產生商標「 識別性」的效果,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用以行銷商品而作為 商標使用,核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系爭面膜商 品成分之說明,揆諸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當不受本案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五、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要件。本案系爭面膜商 品包裝盒使用「BIO✙SKIN」圖樣,固近似於本案商標圖樣, 然僅屬該面膜商品之材質及功能性等描述性說明,非作為商 標使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描述性合 理使用」規定,業如前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出於使用「 BIO✙SKIN」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消費者與本案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故意可言。又依系爭面膜商品包裝盒整體 構圖及行銷廣告資料,被告所為可使相關消費者輕易識別者 乃系爭面膜商品為源自「UNICAT 變臉貓」品牌,消費者亦 不會因包裝盒使用關於商品品質、用途等說明之「BIO✙SKIN 」圖樣,即誤認與本案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自訴人迄 未提出相關消費者因系爭面膜商品包裝盒使用「BIO✙SKIN」 圖樣,致與本案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相關證據,亦可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刻意攀附本案商標商譽之侵害商標權故意 。此外,系爭面膜商品包裝盒使用「BIO✙SKIN」圖樣,既非 作為商標使用,當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3條有欺騙他人而 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情形,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網路銷售平台,陳列、販賣使用「BIO✙SK IN」圖樣之系爭面膜商品,核屬對於商品本身品質、性質、 特性等描述性說明,而非作為指示商品來源,難認係屬商標 之使用行為,自不受本案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亦不該當 刑法第253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自訴人復未舉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1802917)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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