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13年度,27號
IPCM,113,刑智上訴,2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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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埕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葉埕華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同型號機臺伴唱機價格網路上僅 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維護更新若仍需要5,500元, 尚難想像一般人會有進行維修,而非更換新機之意願;況金 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在其網站上之Q& A資料亦認為對於4、5年之機種需更換主機板等,建議無更 新必要,公司也未提供改機服務,且其公司出廠之伴唱機臺 均具有防寫入程式,需找公司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加歌,再 使用公司應用程式才能看見內容,灌歌後尚需進行資料重整 動作。參上說明,本案伴唱機臺並非任何人均可進行灌歌, 且被告為經銷商,當然是具有迴避防寫入程式灌歌之特定技 術人員,此部分核與證人李駿宏證稱曾委託被告灌錄新歌之 證述相符。再依證人郭秉南與證人王智男之證述固然前後些 許出入,然不管是證人王智男買新機或只請被告整理維修之 事實,都與本案被告灌歌事實不衝突,且參網頁賣場灌歌網 路資料,市售灌歌金額大概為5,000至7,000元間,而與本案 灌歌金額亦大致相符。綜上,原審判決任意以「鋸箭法」之 方式,排除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係之證言,再以證人王智男 對於歌本、遙控器金額記憶不清等,與本案灌歌無關之情事 ,排除證人王智男之證詞,又未再函請金嗓公司說明關於伴 唱機臺維護更新收費之服務品項內容為何?若欲灌歌,需迴 避防寫入程序之技術、程式及步驟為何?由何人有能力執行 ?足見原審有說理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未明實務上為客戶 灌歌本為業界常用招攬客戶手段之一,如此認定,恐不利我



國對著作權之保障,是原審判決自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王智男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8年3、4月 間跟金嗓經銷商購買伴唱機,是用1、2萬元買斷,當時只有 出貨單,沒簽契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1420號卷〈下稱偵31420卷〉第169頁);於109年3月18日 偵查中陳稱:我先前說1、2萬元買斷是包含擴大機的費用, 實際上伴唱機的更新就是如我提出送貨單上所載之金額,沒 有支付其他費用等語(偵31420卷第188頁);於109年9月2 日偵查中陳稱:伴唱機及擴大機我是跟承巨音響購買,當時 是被告幫我裝機的,我只有請他整理機器,有沒有灌錄新歌 要問被告才知道,本案14首歌曲是請承巨公司灌的,歌本也 是向承巨音響購買的,我就只有這一本歌本而已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 8至220頁);於109年9月30日偵查中陳稱:本案庭呈歌本是 跟承巨公司購買的,我只有1本歌本,金嗓伴唱機裡的歌曲 是承巨3月灌的,5,500元是灌歌的費用,那台伴唱機是101 、102年機器,如果沒有承巨幫忙灌歌,根本沒有那麼新的 歌可以使用等語(調偵卷第270至2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因為我餐廳的伴唱機換掉,所以朋友郭秉南有介 紹我於108年3、4月間向被告購買伴唱機,裝機是由被告負 責,伴唱機內的歌曲也被告所灌入,送貨單上寫的維護更新 就是灌歌,我向被告購買伴唱機後,被告再來做維護更新, 因為被告說舊機器和新機器不一樣,所以要灌錄新歌,還要 買新歌本,我購買的是新的伴唱機,因為新的伴唱機沒有很 多新歌曲,被告需要插卡進去才會有更新的歌曲等語(原審 卷第233至237頁)。
 ㈡參諸證人王智男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固一致陳稱或證稱有 向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擴大機及1本歌本,且其就只有1本 歌本,伴唱機及擴大機的費用是用1、2萬元買斷等語,惟觀 諸承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巨公司)108年3月28日送貨單 上載明「金嗓CPX-900S1維護更新 1台 5500」、「金嗓歌本 加購1本 1500」、「加購遙控器 1支 +1000」(偵31420卷 第181頁)、108年6月12日送貨單上載明「前後級擴大機200 W 1組 18000」(調偵卷第255頁),可知證人王智男向承巨 公司經銷商即被告消費之內容為伴唱機之維護更新及購買歌 本1本、遙控器1支及擴大機1組,其內容並無包含購買伴唱 機,則證人王智男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本案金嗓伴唱機一節 ,即非無疑;參以,購買金嗓伴唱機時,伴唱機內即有金嗓



公司經授權取得之基本歌曲,並隨附原廠點歌本,業據證人 即承巨公司負責人呂錦泓證述明確(調偵卷第52頁、原審卷 第210頁),並有金嗓公司109年10月28日金法文字第109102 8001號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83至284頁),且依一般常理 ,購買伴唱機時,除會隨機附送歌本外,亦會包含附加搭配 之遙控器在內,是證人王智男如確有向被告購買本案金嗓伴 唱機,理應會有隨機附送之歌本及遙控器,又豈有另行購買 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之理,是證人王智男此部分證稱本案伴 唱機係向被告購買一節,尚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伴唱機 並非其出售給證人王智男,是證人王智男店內原本就有的, 即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本案伴唱機既非由被告出售予證人王智男,而係證人王智男 店內原有之伴唱機,則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有無幫忙灌錄新歌 。證人王智男上開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18日之陳述 中均未提及被告有幫忙灌錄新歌,亦未說明送貨單上所載之 「維護更新」即為灌錄新歌之意;迄至109年9月2日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據葉埕華前次開庭聲稱,該金嗓伴唱機為你店 內原本就有的,他當天只是幫你移機、調音、組合音效等, 並未幫你灌錄新歌,實情為何?」,始稱有沒有灌錄新歌要 問被告才知道,只有請被告整理機器,且於同次期日復陳稱 本案14首歌曲是請承巨公司灌的(調偵卷第218至219頁), 並於該次期日之後續陳述中改稱送貨單上的5500元是灌歌的 費用,維護更新就是灌歌之意等語(調偵卷第269頁),則 證人王智男究係單純委請被告整理伴唱機或係灌錄新歌,顯 有未明,且縱有灌錄新歌,本案14首歌曲是否為被告所灌錄 ,抑或為本案伴唱機內原有之歌曲,已不無疑問。再者,本 案扣案歌本內固有本案14首歌曲之歌單(本院卷第119至132 頁、第153至167頁),然依108年3月28日送貨單上載明「金 嗓歌本 加購1本 1500」(偵31420卷第181頁),可知被告 出售予證人王智男之歌本為金嗓歌本,而本案扣案歌本內之 歌單並非金嗓公司所發行之歌本,業據金嗓公司以114年2月 5日金法文字第1140205001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175頁), 是尚無從認定載有本案14首歌曲之本案扣案歌本確為被告出 售予證人王智男之歌本。另金嗓公司所產銷之產品(含本案 伴唱機)具防寫入程序,係指儲存裝置(如SD卡、硬碟或US B)本身之防寫保護裝置或開關,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僅需取得格式相符之檔案,即可依本公司所附之產品使用說 明書進行操作,將歌曲新增至本公司所產銷之產品內,亦有 前開金嗓公司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任何 取得與儲存裝置格式相符之檔案之人均得以新增歌曲至本案



伴唱機內,並不以金嗓公司之代理商、經銷商為限,故本案 14首歌曲是否為被告所灌錄至本案伴唱機內,亦非無疑。 ㈣至證人李駿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我灌錄 新歌,也有提供更新後的歌本給我,但新換了那些歌我沒有 注意,也不知道被告幫我新灌的歌曲有哪些,本案14首歌曲 是否王智男伴唱機送給我時就有的歌曲,我也不記得了等 語(調偵卷第300頁、原審卷第166、170至171頁),可知縱 被告曾為證人李駿宏灌錄新歌,然該等歌曲為何、是否為本 案14首歌曲等均有未明,自難以證人李駿宏所稱被告曾為其 灌錄新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及發函調查證據如上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埕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埕華向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嗓公司)之代理商承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巨公司 )進貨、銷售金嗓伴唱機,其明知「男人的汗」、「問花」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江山美人」、「癡情膽 」、「石頭心」、「小吃部」、「侵門踏戶」、「一定贏」 、「春天的風」、「風鈴聲」、「借一掛風」、「濁水溪岸 」14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某時,在 址設○○○○○○○○○○○○○之桃園春秋小館餐廳,向不知情之負責 人王智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 09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處分書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駁回再議而確 定)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歌曲重製 在該餐廳金嗓卡拉OK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之儲存設備 中,提供予前往該餐廳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8年7月17日,告 訴人公司派員喬裝顧客至桃園春秋小館消費,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 訊時之指訴、證人王智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承巨公司之負責人呂錦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王智男之友人李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介紹被告與王智男相識之友人郭秉南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承巨公 司108年3月28日送貨單影本、金嗓公司109年8月17日金法文 字第1090817001號函及其附件、金嗓公司109年10月28日金 法文字第1091028001號函、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 表及桃園春秋小館108年7月17日蒐證照片、桃園春秋小館名 片影本、證人呂錦泓提出之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代理商合約書、2020年特約商合約書、2019年代理商合約 書、2019年特約商合約書、2018年代理商合約書、2018年特 約商合約書、版權保證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3月28日在桃園春秋小館替證人 王智男安裝及組裝伴唱機,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本案伴唱 機裡如起訴書所載之14首歌曲,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因接獲匿名檢舉,派員於108年7月17日至桃園春 秋小館查證,發現桃園春秋小館擺設之本案伴唱機中,有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男人的汗」、「問花」、「夜市人 生」、「尚水的伴」、「江山美人」、「癡情膽」、「石頭 心」、「小吃部」、「侵門踏戶」、「一定贏」、「春天的 風」、「風鈴聲」、「借一掛風」、「濁水溪岸」14首歌曲 等情,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0號卷【下 稱108偵31420卷】第21至24、1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下稱109調偵909卷】第270至271 頁)、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 證報告表及桃園春秋小館108年7月17日蒐證照片、桃園春秋 小館名片影本、代保管條、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17日金法文字第109081700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見108偵31420卷第43至59、65至135、153頁;見109調偵909 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於108年3月28日為本案伴唱機灌錄公訴意旨所示



之14首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歌曲,且未提供含有上開歌 曲之歌本予證人王智男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伴唱機不是我販售的,是證人王智 男本來就有的,我當天是幫證人王智男移機,我移機後有幫 他調音、組合音效,證人王智男有跟我添購歌本;本案伴唱 機不是我賣的,是證人王智男本來就有的機臺,我只有賣擴 大機,擴大機只負責把聲音放到喇叭上等語(見109調偵909 卷第30、2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伴唱機不 是我銷售給證人王智男,我只負責安裝擴大器、伴唱機、喇 叭等設備,我沒有將起訴書載的14首歌曲灌到本案伴唱機內 ,我只有負責安裝、提供承巨公司給的歌本等語(見智訴卷 第58頁)。
 2.依被告所述,其雖有於108年3月28日至桃園春秋小館安裝本 案伴唱機之硬體設備,並販售金嗓公司之歌本,惟並將公訴 意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14首歌曲重製於本案伴唱機內,亦未 販售含有上開歌曲之歌本予證人王智男
㈢由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記載之內容,無法逕認被告 確有為本案重製行為:
 1.觀之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其上記載客戶為「桃園 春秋小館」,品名為「金嗓cpx-900S1 維護更新」、「金嗓 歌本加購(本)」,數量及單價依序為「1台」、「1本」、 「5500」、「1500」,且上開記載下方加註有「加購遙控器 1支 +1000」等情,有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附卷可 查(見108偵31420卷第181頁)。
 2.依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所示,僅能得知被告有於10 8年3月28日為證人王智男經營之桃園春秋小館進行金嗓公司 廠牌、型號CPX-900 S1型號伴唱機1臺之「維護更新」,證 人王智男另有加購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而該送貨單上所載 之「維護更新」並未特別註明係屬硬體或軟體,或是關於何 種方面之維護更新,自無法依據上開送貨單之記載,即認被 告於108年3月28日確有將公訴意旨所示之14首侵害著作權歌 曲灌錄在本案伴唱機,並且出售含有該侵害著作歌曲之歌 本予證人王智男。因此,本案是否能認定被告確有為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關鍵 在於證人王智男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瑕疵,以及其他證人之 證述得否補強證人王智男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 ㈣證人王智男之證詞與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有所差異 ,且與常情不符,具有瑕疵: 
 1.證人王智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8年3、4月間 ,以1、2萬元向承巨公司購買伴唱機跟擴大機;當時是被告



幫我裝機;本案伴唱機裡的歌曲是承巨公司3月間灌的,「5 500」是灌歌的費用,「1500」是加購歌本的費用等語(109 調偵909卷第218頁)、偵訊時證稱:店內有兩臺伴唱機,一 臺是點唱家,是前店主的,頂讓後因為故障所以都沒有使用 ,另一臺金嗓伴唱機是跟金嗓公司的代理商買的,是證人郭 秉南介紹的,是用一兩萬元買斷,當時有出貨單,沒有簽契 約等詞(見108偵31420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8年3、4月間,透過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是證人郭 秉南介紹我向被告購買,因為我餐廳裡的伴唱機壞掉;我購 買本案伴唱機後的裝機是由被告負責,本案伴唱機裡的歌曲 是由被告灌錄;承巨公司108年3月28日送貨單上所記載,是 被告來灌歌的工資及買歌本的錢,該送貨單上寫的維護更新 ,就是灌歌;我向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後,被告再來做維護 更新,我再購置歌本;承巨公司108年3月28日送貨單上記載 的5,500元是本案伴唱機更新的金額;我向被告購買本案伴 唱機後至108年3月28日約1個月以內,我忘記確切時間;為 何於108年3月28日要加購遙控器,要問被告,被告要我買我 就買,我忘記當時實際情況為何;送貨單上的歌本應該是重 灌當日即108年3月28日被告一起帶來給我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下稱智訴卷】第233至239頁)。 2.依證人王智男上開證述,其先向被告購買全新之伴唱機後, 於108年3月28日又請被告進行歌曲灌錄及購買含有該灌錄歌 曲之歌本。惟觀之上開送貨單,被告販售予證人王智男之歌 本係記載為「金嗓歌本」,與被告所辯其於108年3月28日販 賣予證人王智男之歌本乃金嗓公司授權販售之歌本一情相符 ,自難認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係販賣非金嗓公司授權之歌本 予證人王智男。且依該送貨單之記載可知,證人王智男於10 8年3月28日另有向被告購買遙控器1支,衡諸常情,證人王 智男自陳向被告購買本案伴唱機之時間約在108年3月28日前 1個月內,若如證人王智男所稱,其係向被告購買伴唱機新 機,購買該新機時,應已有附加搭配之遙控器,證人王智男 卻於108年3月28日又向被告購買遙控器1支,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又無法說明購得伴唱機新機後短暫時間內再次購買遙控 器之理由。因此,證人王智男之證詞顯有瑕疵,自難僅依其 所為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㈤證人王智男之證述與證人郭秉南有所不符: 1.證人郭秉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桃園春秋小館開業時 ,我們去他店裡,發現音響老舊,證人王智男主動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廠商,我就介紹被告給他認識,證人王智男應該不 是買新的伴唱機,因為他店裡本來就有伴唱機,應該只是伴



唱機的整理維修;我之前都是用音圓的伴唱機,後來認識被 告,跟被告買了金嗓的伴唱機,所有歌曲和歌本都是被告提 供給我的等語(見109調偵909卷第300至301頁)。 2.依證人郭秉南及證人王智男之證詞可知,證人郭秉南知悉證 人王智男伴唱機相關之需求後,介紹被告與證人王智男相 識,惟證人郭秉南係證稱證人王智男經營之桃園春秋小館內 伴唱機老舊,而有整理維修伴唱機之需求,與證人王智男證 述其因桃園春秋小館內之伴唱機損壞,透過證人郭秉南介紹 向被告購買新伴唱機一情,並不相符;況且,證人郭秉南僅 證述關於介紹證人王智男與被告認識之緣由,對於被告是否 有於108年3月28日灌錄歌曲至本案伴唱機並販售含有灌錄曲 目之歌本並不知情,證人郭秉南所為之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 王智男之證詞。
 ㈥證人李駿宏於109年6、7月間始由王智男處贈與本案伴唱機, 其對於本案伴唱機受贈前之狀態並不知悉:
 1.證人李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王智男於109年6 月底7月初時,將本案伴唱機及歌本一起送給我,之後我有 再增加歌本內頁及灌錄新歌;我是找被告幫我灌新歌,當時 證人王智男已經從桃園春秋小館把本案伴唱機搬回家,證人 王智男聽到我想買音響,他說他那邊有,直接送我,證人王 智男就把本案伴唱機搬到我辦公室,因為線路我不會組裝, 我知道被告在做音響方面的工作,我就請被告幫忙裝機;我 只有這次請被告幫我裝機,裝機當天他還幫我更新新歌,因 為我對這方面不熟,被告說需要多少費用,我就直接給,我 印象中含電線之類的,總共給被告5,000多元等語(見109調 偵909卷第3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智男與房屋 仲介各送我一臺伴唱機,我想說被告比較內行,所以請被告 幫我組裝這兩臺伴唱機;被告從該兩臺伴唱機選擇比較好的 主機、喇叭後,再組裝在一起;這兩臺別人贈送我的伴唱機 ,有一臺好像沒有把原有的歌本給我,有歌本的好像是證人 王智男送我的那臺;被告幫我組裝後,有另外提供我歌本, 但我不知道被告給我的歌本裡增加了哪些歌;我詢問被告有 沒有新歌可以灌,被告就幫我更新歌單檔案,也提供更新後 的歌本給我等語(見智訴卷第165、169至170頁)。  2.證人李駿宏證稱證人王智男於109年6月底或同年7月初時, 將本案伴唱機贈與證人李駿宏一情,雖與證人王智男證述相 符,且證人李駿宏並證稱其受贈本案伴唱機後,有請被告裝 機及更新曲目,被告亦有提供更新後之歌本,惟證人李駿宏 對於其受贈前本案伴唱機之狀態並不瞭解,且108年3月28日 被告是否有灌錄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歌曲至本案伴唱機一事亦



不知悉,證人李駿宏所為之證詞,自難補強證人王智男上開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㈦證人呂錦泓證稱被告為銷售有向承巨公司進購金嗓公司之歌 本一情,與被告所辯相符:
 1.證人呂錦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桃園春 秋小館內的本案伴唱機會有這14首侵害著作權的歌;本案是 被告承攬的業務,我是金嗓公司的代理商,被告是經銷商, 被告於裝機或做其他事情,我不可能會知道;被告確實有向 我進貨正版的金嗓歌本等語(見109調偵909卷第53、3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巨公司不會幫客戶更新伴唱機裡 的曲目;承巨公司是總代理的銷售及服務站,不會提供歌曲 更新服務,如果有需要要另外申請或加購;我方才所說的維 護更新是指伴唱機機器、硬體、系統的升級或修理;如果要 增加原伴唱機以外版權歌曲,要向唱片公司申請,填載申請 書,核定下來後拿到繳錢收據、發票,會由加購的版權公司 專人處理;金嗓公司的鋼印不能使用,會有侵權的問題,承 巨公司不會做歌本更新的服務等詞(見智訴卷第210、212頁 ) 
2.依證人呂錦泓之證詞可知,其經營之承巨公司係金嗓公司之 代理商,被告則為承巨公司之經銷商,承巨公司並未提供伴 唱機歌曲更新及歌本更新之服務,而證人呂錦泓對於本案雖 不知情,惟其所證稱被告確有向承巨公司進貨金嗓公司之歌 本一情,與被告辯稱其僅有販售承巨公司提供之金嗓公司歌 本相符,且此情更與108年3月28日承巨公司送貨單所載一致  ,故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㈧依上所述,證人王智男雖證稱108年3月28日被告有將公訴意 旨所示之14首侵害著作權之歌曲重製至本案伴唱機,惟證人 郭秉南李駿宏呂錦泓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人王智男 之證詞,且告訴人派員至桃園春秋小館查證之時間為108年7 月17日,距離上開證人王智男指證之108年3月28日已有數月 ,該期間內本案伴唱機是否有經他人灌錄歌曲,依卷內事證 無從得知,自難排除灌錄於本案伴唱機內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侵害著作歌曲,係被告以外之人該段期間所為,故本案尚 難認定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108年7月17日,在桃園春秋小館 內發現本案伴唱機有公訴意旨所示14首侵害著作權之歌曲, 確係由被告重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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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