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潤治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郭霈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潤治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鄧潤治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5、21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刑事案件對被告另有提起 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就 另案民事事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差異, 被告應有獲取更輕刑度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係受2年 以下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亦願為負法治教育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2、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成立時起即擔 任總經理職務,掌握告訴人研發產品之營業秘密,不顧告訴 人栽培、信任,為在大陸地區使用,竟將持有之營業秘密於 離職後不為刪除、銷毀,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一節,惟本 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素行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而 告訴人亦具狀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另 案民事案件和解筆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 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2、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被 告本案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 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所定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