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堤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
判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美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 號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商標(下稱A商標) 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現行尼斯協定商品及服務國 際分類第43類(註冊時為第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 店」服務(下稱冷飲店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至民國119年1 2月15日。被告黃筠堤為○○市○○區○○路0段00號「撒豆成冰剉 冰店」負責人,告訴人基於親戚關係,曾於107年間無償授 權被告在上開地點使用A商標經營刨冰店,惟已於110年7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被告接獲信函後明知告訴人已終 止授權,其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仍基於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繼續在上開地點,於相同之刨冰店餐飲 服務使用A商標,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
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A商標、被告 申請註冊登記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01964799號、第0196 4941號商標(以下合稱B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 人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被告所經營刨冰店之店面 街景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名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11180643 25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撒豆成冰剉冰店」負責人,有接到告 訴人的存證信函,也於回復存證信函後繼續在上址刨冰店繼 續經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沒有授權給我,其簽的是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下稱並 存同意書),不是授權書,107年間我們是拿著並存同意書 向告訴人解釋我們要申辦B商標,因告訴人註冊之A商標是第 43類,所以我們需要告訴人簽並存同意書我們才能申請B商 標註冊,告訴人當時是同意也有蓋章,並拿身分證讓我們拍 照,所以B商標申請才會經智慧局准予註冊,我是合法使用B 商標,不是使用A商標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呂○○於90年底即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 字及圖樣,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 冰店」(下稱金華店),嗣於107年間,被告因稅務需求而 於同址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商號,擔任名義上負責人, 且僅於閒暇之餘應訴外人呂○○邀請到金華店打工,金華店有 無使用A商標一事與被告無涉。又訴外人呂○○經營期間因債 務問題將A商標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嗣於107年間,被告取得 告訴人之並存同意書經註冊取得B商標,告訴人雖曾另案訴 請撤銷該並存同意書,然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故縱認被告為金華店之實際經營 者,其主觀上係認為有權使用B商標,並無侵害A商標之犯意 。再告訴人雖稱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 關係,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說明「商標授權使用契約」約 定之時間、內容、對象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將B商標用於金華店招牌、臉書網路平台、google地 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等外送平台,主觀上亦係以行 銷目的使用該商標註冊指定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下稱八 寶冰等商品),並無侵害A商標之不法犯意。至於本院113年 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將商品透過「外送 服務」送達消費者時,涉及A商標註冊於第43類服務之跨類 使用,惟此係直到該案二審審理中才函詢智慧局回覆認為構
成跨類使用,尚不能憑此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侵害A商標之故 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訴外人呂○○(原名呂○○)於89年2月2日即申請註冊A商標,並 於91年5月16日經移轉讓予告訴人,A商標權期限經延展至11 9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A商標之商標註冊卷【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卷第169至2 19頁】及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3、111頁】。另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八寶 彬圓仔惠及圖」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八寶冰等商品 ,並取得告訴人出具之107年6月8日並存同意書,嗣經智慧 局於107年11月16日核准B商標註冊等事實,有941號商標之 商標註冊卷(見同上民事卷第223-245頁)及B商標之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1至112頁)。又被告於 10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在金華店同址設立「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南地院109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卷第45頁)。告訴人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負責人 即被告;被告以「撒豆成冰剉冰店」負責人身分於110年7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情,有卷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976號信函及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187號信函可稽 (見他字卷第32-33、42-43頁)。此外,金華店有使用「八寶 彬圓仔惠」商標於招牌、臉書網路平台、Google地圖及Food Panda 、Uber Eats等外送平台之事實,有金華店照片及相 關網路列印頁面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37、341、347、351 、353、355及357頁),均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呂○○經營金華店,伊僅係「撒豆成冰剉 冰店」之名義負責人,至於金華店有無使用A商標與其無涉 云云。惟查,被告於金華店址註冊「撒豆成冰剉冰店」獨資 商號並由其擔任商號負責人,其並以負責人名義以上開存證 信函回復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市○○區○○路0段00號『八寶彬圓仔惠』上班。」等語 明確(見他字卷第55-57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 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法官問:本件之答辯要旨為何 ?)對於使用商標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應為有權使用 。」等語(見臺南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第181頁), 另佐以被告為B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且證人呂○○亦曾於另 案民事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證稱被告除 了在金華店受僱外,沒有其他工作,我跟被告一起煮料,我
主要負責廚房煮東西的部分,成立撒豆成冰的商號後,負責 人為被告等語(見同上臺南地院卷第225-227頁),顯見被 告確為金華店之負責人,而實際經營金華店甚明。至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證一:被告與呂○○就房屋訂約 金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二:被告與呂○○就股票交割 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三:呂○○與員工核對店面每日存 貨與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呂○○與芋頭廠商叫料之line對話 紀錄、被上證四: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張戶)支出呂○○保單之匯款紀錄、被上證五:被告 幫呂○○存入「八寶彬與圓仔惠」金華店營業額,並自系爭帳 戶轉帳被告之薪水;金華店另一名員工黃○○之薪水亦由此帳 戶轉帳支出、被上證六:系爭帳戶支出呂○○租屋處及○○○店 面之匯款紀錄、被上證七:系爭帳戶支出2023年「八寶彬與 圓仔惠」金華店員旅費用、被上證八:「八寶彬與圓仔惠」 金華店群組LINE聊天紀錄及被上證九:被告勞保投保紀錄( 附於113年11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95頁至142 頁),欲證明訴外人呂○○方為金華店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 上揭事證雖能證明被告就金華店經營會聽從訴外人呂○○之指 示,且訴外人呂○○可支配運用金華店之營業資金,而可認訴 外人呂○○亦有參與經營金華店,至多可證被告係與訴外人呂 ○○共同經營金華店,而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所辯 其非金華店實際經營者,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A商標係訴外人呂○○借名登記予告訴人乙節,經查 ,告訴人前因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A商標之行為,認其 已逸脫授權範圍,先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授權,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A商標之第43類服務,並於1 11年12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審理,被告於該民 事事件中亦辯稱A商標係訴外人呂○○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呂○ ○以A商標經營金華店,無須獲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復稱縱未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成立A商標使用之授 權契約關係,被告依授權契約使用A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 目的尚未完成,告訴人不得終止授權。訴外人呂○○雖於該民 事事件中證稱其將A商標借名登記予告訴人,然就其原因其 先稱係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 華店前身)、金華店營運,於是跟胞兄呂○○說要借用其名登 記商標,但呂○○說他沒有管冰店的事,才用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嗣又稱其知道被告取得告訴人蓋章之並存同意書後去 申請商標,其並沒有想要告訴人返還A商標,因其已經要給 他們,其只要可以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
語,所述前後顯有不一,亦與其親筆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 、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專利權(應為商標權之誤載)的 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 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 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書鈺(此為被告原名)唯一 能報答你們的。」(見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7-3 9頁、第365-369頁)其上全無借用呂○○或告訴人名義登記A商 標之意思等情顯不相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民商上 字第9號(含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訴外人呂○○與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A商標之法律關係 。
㈣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不得終止A商標授權關係乙節,經查,告訴 人出具並存同意書供被告註冊B商標,且A、B商標註冊指定 之使用範圍,分別為表彰冷飲店等服務、八寶冰等商品,就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乃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 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縱然本案A商標服務之目的在 於提供特定商品(即B商標註冊商品)之銷售(詳如後述) ,致該服務與商品間存在有類似之關係,然被告係取得告訴 人之並存同意書,始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B商標,告訴人 並非出具使用A商標之授權書,且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於 何時、地,以何具體條件授權被告使用A商標之相關事證, 應無從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成立使用A商標之授權法律關係 。從而,告訴人縱有寄送終止A商標授權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且被告回覆稱告訴人不得終止授權,均係對於A商標並存 註冊之B商標,誤認為A商標之授權關係,亦無從據此推論告 訴人、被告間就使用A商標有存在授權關係,更遑論是否生 終止授權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本 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渠等就A商標之 使用有成立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且經告訴人於110年7月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已生終止授權之法律效果 等節(見該判決第9至1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 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 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 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18號判決要旨),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
㈤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 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 5條、第3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交付審判意旨以智慧局11 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 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各該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 範圍即為其取得專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至於商標權人實際 使用時,如擴及類似組群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自難 主張為註冊商標可排除他人使用範圍為其合法使用之論據。 941號商標於申請註冊時,雖經審查後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在先註冊之A商標權人同意並存註冊,惟 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其商標之使用範圍僅及其註冊 指定商品(799號商標亦同),除非經A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並不能將其商標使用於「餐飲店、餐飲店、小吃店」服務 等語(見臺南地院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卷第73-75頁), 及檢察官論告意旨以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釋: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 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註冊時第42類 )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 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 。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 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以餐廳業者在接單 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 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 ,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民事卷第233頁),認因B商標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之冷飲 店等服務,經告訴人終止授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A商標, 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屬於 經營第43類之餐廳服務,逾越B商標指定使用範圍,難認係 合法使用,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基於社會實際交 易過程中,消費者對於商品提供者之想像與認知,本會隨著 產業型態與消費者習慣的不同而有所改變,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於金華店使用B商標之行為,在商業交易習慣上,就其內 容、用途及功能等面向觀之,均係為行銷其販賣之招牌八寶 冰、湯圓、芋頭、花生、紅豆及綠豆冰等商品,客觀上為符 合B商標註冊指定之銷售商品行為(申言之,由消費者透過 網路平台或電話訂購後親自到場外帶商品,或委由他人或服 務平台外送商品予消費者,均未脫逸被告使用B商標銷售其 所註冊八寶冰等商品之範圍),且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 並無擴及類似A商標註冊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
務,核屬合法使用其B商標之行為,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智慧局上揭函釋及檢察官論告意旨未 慮及此,均有未恰,本院無從憑採。
㈥又衡諸「餐飲店、餐飲店、小吃店」等服務之國人生活經驗 及商業交易習慣,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餐飲服務之範圍雖 包括提供接待客人、介紹餐飲及協助點餐、製作餐飲(含客 製化調製)、裝盤及端送、收拾清潔或其他滿足消費者合理 所需等勞務服務,然其主要交易內容仍在提供消費者可食用 之「餐飲商品」,且不論該商品係消費者點選後始由商家現 作完成後提供(如現煮牛肉麵),或係由商家事先作好擺設 (如豆乾、滷味等小菜),待消費者點選後立即提供,亦不 論係內用消費或外帶、外送,銷售餐飲商品均為餐飲店服務 之主要目的及商業價值來源,其範圍自與銷售(餐飲)商品 有高度重疊,甚至可說於概念上餐飲店所銷售之商品乃其提 供服務之核心範圍而包含其中。本案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並 存註冊而取得B商標,專有使用B商標以銷售註冊商品之合法 權限,詳如前述,且其所註冊第29、30類之商品內容並無限 定於「已包裝」者,則其為達行銷商品之目的,在金華店使 用B商標,並依消費者選購指示而當場為其調製提供立即可 食的八寶冰等商品,縱認被告此舉於客觀上已屬擴及A商標 註冊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然依上揭說明, 其辯稱認係合法使用其B商標,於主觀上欠缺侵害A商標之故 意,自未悖於常情事理,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六、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依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 A商標之故意,亦明顯忽略被告所為,於法律上核屬合法使 用其B商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未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本案被告涉犯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持告訴人簽立之A商標並存同 意書,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與A商 標相同圖樣,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30類商品,經智慧局核 准註冊B商標,於客觀上看似為經告訴人授權註冊、使用商 標之人。原判決僅形式認定被告既為B商標權人,使用B商標 以經營冷飲店等服務,亦無違反商標法。然被告係由告訴人 授權於本業以外商品或服務分類註冊並存商標,雙方就上開 商標之使用,不論於案發前後,均僅用於第43類之服務,從 未談論到或實際使用於第29、30類等「已包裝」之冰、甜品 ,足見告訴人僅係同意被告使用並存商標於「已包裝」之冰
、甜品,蓋如告訴人果真有意使被告將同一商標用於第43類 之服務,僅需在A商標上增列被告為商標權人即可,無由再 書立並存同意書於雙方均無意經營之類別上再註冊内容幾乎 完全相同的新商標,是被告雖係B商標權人,然依雙方來往 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就A、B商標之使用範疇有所 界定、區分,原審漏未審酌於此,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自 有未當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行為係 合法使用其B商標之行為,交付審判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證 明被告有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僅為無據泛論,且均經本院就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 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交付 審判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怡君、朱立豪、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一:
編號 商標 名稱 商標 權人 註冊/ 審定號 申請日 註冊日期 (卷期) 專用 期限 商品類別與商品 (服務)名稱 商標圖示 1 八寶彬圓仔惠及圖 張秀美 商標(原服務標章)00135127 089/02/02 090/01/16 (28-002) 119/12/15 第0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 2 八寶彬圓仔惠及圖 黃筠堤 商標01964799(下稱799號商標) 107/06/06 108/01/16 (46-002) 118/01/15 第0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3 八寶彬圓仔惠及圖 黃筠堤 商標01964941(下稱941號商標) 107/06/05 108/01/16 (46-002) 118/01/15 第0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 附表二:
編號 使用方式、媒體或媒介物 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臉書網路平台 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37頁 2 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51頁 3 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53、355頁 4 招牌 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57頁 5 Google地圖 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41頁 6 Food Panda外送平台 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47頁 7 Uber Eats外送平台 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卷第3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