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14年度,40號
CSEV,114,旗補,4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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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鳳雯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4
8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81,620元+其中之67,846元於起訴
前從111年3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32,32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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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