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4號
CSEV,114,旗簡,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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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啓瑞
洪愷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黃承威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以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旗地字第0二一七七0
號收件、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設定、權利人黃承威、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債權額比例754720分
之119500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松瑞依鈞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7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58-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47/8933)(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就金錢補償被告新
台幣(下同)119,500 元,一併登記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法定抵押權);黃松瑞再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原告二人,並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原告二人名下。原告原欲將補償金119,500元交付被告
以為清償,然無法尋得被告所在,黃啓瑞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受領並聲請公示送達後,依民法第326條將補償金辦理清
償提存,是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
系爭法定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 司簡聲字第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法定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 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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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