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長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貴彰、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
、郭姚阿珠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
14年3月31日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
訴時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