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236號
CSEV,113,旗簡,23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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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張凱淯
被 告 黃福潤
黃福興

黃福安
陳黃酉曲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福安、陳黃酉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福潤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64377號債權憑證,黃福潤應清償伊
新臺幣(下同)159,689元及相關利息等,而黃福潤之母劉
順娣於111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
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
分歸被告黃福興繼承,並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是黃福潤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黃福興,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福興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7月2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產之分割於被繼承人劉順娣生前即已明確
約定,且被告黃福興有給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黃福潤,所有
繼承人對此分割協議均無意見,再黃福潤劉順娣生前即已
獲得大量資金資助,又未盡扶養義務,而黃福興長期照顧劉
順娣,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故此遺產分割並非無償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167-222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福潤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黃福潤既自97年間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其
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可見被告辯稱
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黃福興單獨取得為被繼承人之遺願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黃福安、陳黃酉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
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黃福潤之債權
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
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黃福潤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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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