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217號
STEV,114,店補,21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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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8,5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0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58,528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1,758,528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0年(自74年4月4日建築完成日至114年3月31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3.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04.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9.27平方公尺,合計為113.6平方公尺【計算式:104.33+9.27=113.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758,528元。 合計 1,758,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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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