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167號
STEV,114,店補,16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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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郝念慈
被 告 謝蕙玲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蕙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剩餘欠款為新臺幣(下同)404萬862
元,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應為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逾404萬862元部分及該部分之票載利息,因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2718元(160萬+350萬-404萬862元+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1萬3580元【參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6 2 113年7月1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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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