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張素瑄
相 對 人 張孫誠
林張洧蓁
張珮誼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孫誠、林張洧蓁、張珮誼、張藝騰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89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第4欄所示比例負擔(即各負擔1/5),並於114年3月10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自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3,892元(119460【見附表】×1/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18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10,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複丈成果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 280元 共計 119,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