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92號
STEV,114,店簡,9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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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曹恩銘
被 告 余衍愛旅行圖文創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
47%,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4.164%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
47%,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4.164%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
定書、授權書、動撥申請書、企業戶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
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定儲指數型房貸定價基準表、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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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作業規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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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