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9號
STEV,114,店簡,7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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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安華
被 告 李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撞擊原
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
54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62,540元),原告並支出安
全帽修復費用57,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其過失責任,然B車
係黃牌車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且對B車修復之工資費用為
單價1,500元乘以4亦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前揭時、地碰
撞到停放於停車格之B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54,469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劉姍儒,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劉姍儒業已將
其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則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
8,54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62,540元),有B車車損照
片、廷軒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第29至33頁、第43頁、第79至81頁、第86頁),故堪以認定
。而被告雖稱其對工資費用為單價1,500元乘以4有疑慮云云
,然原告已稱此係因車廠以B車裝配物件與工時計算,B車係
全車拆裝而算成4個工資(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說明上開工資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是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2月
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10月9日因本件事
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48,46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6,00
0元,共54,46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4,469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安全帽修復費用:得請求2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安全帽修復費用57,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UPC騎士精品113年12月4日編號001068號訂購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
僅能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另行訂購安全帽之價格,尚無從
以此知悉原毀損安全帽之價值。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9,469元(計算式:54
,469元+25,000元=79,469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B車為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卻停放於一般機車停車格
云云,惟原告將屬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規停放於僅供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之停車格內,雖可能因此受到行政法規之裁罰,
惟該行為本身並未造成任何危險產生,且被告亦未能證明B
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62,540×0.536=87,1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40-87,121=75,419第2年折舊值    75,419×0.536×(8/12)=26,9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19-26,950=4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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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軒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