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孟祥儀
連明忻
被 告 高郁雯
高常豐
李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
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