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3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負責人:曾玉憲,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自111年10月3日起,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書」、「黃雯倩」向原告佯以:跟著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轉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1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卷第1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
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