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廖克琦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江坡華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郁百筠
訴訟代理人 何中明
魯修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葉建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郁百筠,此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81978
號函、被告113年12月12日第27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
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0、141至143頁),並經郁百筠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0月31日停放在被告管理之江坡華城C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圍牆旁,因被告疏於管理系爭社區之樹木及
欄杆圍籬,於颱風來襲前未事先強化固定樹木、防鏽補強欄
杆圍籬等措施,致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之一棵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因受康芮颱風影響而倒塌,壓毀其旁之欄杆圍籬(
下稱系爭欄杆)並進而壓毀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83,100元(含工資70,200元、烤漆41,000元、
零件371,900元),零件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1,98
3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73,183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康芮颱風係強烈颱風,於113年10月31日侵襲全臺造成重大災
害,全臺22縣市均停班、停課,且當日距離新北市最接近,
總累積雨量預估達500毫米以上,陣風強度更達10至12級,
造成新北市合計1,329件樹木傾倒、186,000多戶停電、713
件交通設備毀損,可見康芮颱風破壞力驚人。被告已有委請
訴外人新紗花坊對系爭社區內、周邊及人行道之植株進行修
剪清理、不定期對高大喬木進行修剪及更換支架,亦曾於11
2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茂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建公司)
使用大型吊車修剪系爭社區之高大樹木,被告對於系爭社區
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樹木倒塌實係因康芮颱風所致之
災損,應屬不可抗力,被告並不負過失責任。況且,原告將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且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已有6年
,應知悉系爭社區位處山頂,風力較大,在颱風來襲前更應
選擇適當位置停放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自負
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1日停放在被告管理之系爭
社區圍牆旁,因康芮颱風來襲,致系爭樹木因受康芮颱風影
響而倒塌,壓毀系爭欄杆並進而壓毀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
估價後維修費用為483,100元(含工資70,200元、烤漆41,00
0元、零件371,900元)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行照可憑(本院卷第21至39、175至203、41至47、49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
,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康芮颱風於113年10月30日升級為強颱,暴風圈半徑達
320公里,全臺於同年月31日均停止上班、上課,113年10月
30日預估康芮颱風翌(31)日距離新北市最近、累積雨量50
0毫米以上、市區陣風10至12級、郊區陣風11至12級;而後
康芮颱風造成新北市合計1,329件樹木傾倒、186,000多戶停
電,544件交通設施受損(包含斷桿、設施傾斜、號誌異常
、控制箱毀損、纜線垂落及標誌損壞等)等節,此觀被告提
出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之自由時報
網路新聞即明(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81至83、85至86
頁),堪見康芮颱風夾帶之風雨甚為強大,造成新北市上千
棵樹木傾倒,且對新北市造成非輕之災情。
⒊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已與新紗花坊簽訂契約,委請新紗花坊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維護系爭社區之花
木修剪等作業,有契約可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被告
前於112年8、9月間亦有委請茂建公司以吊車修剪系爭社區1
5棵大樹及樹枝清運作業,並支出82,500元,有茂建公司112
年10月26日(112)茂建字第1121026號函暨報價單及修剪樹
木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1至99頁)。衡以上開高大樹木之修
剪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約1年,而被告與新紗花坊間
之契約已約定新紗花坊每月須檢查樹木有無生病以給予噴藥
除蟲作業,以及樹木木樁支架是否腐壞,如有則另報價更新
等事項,足見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社區之樹木已有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應可採憑。
⒋再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至39、175至203頁),系爭樹
木壓毀系爭車輛之枝幹非細,且其枝幹斷裂後係壓垮系爭欄
杆並壓在系爭車輛車頂,而系爭樹木並未見有何諸如樹皮明
顯壞死、生病或易遭一般風雨侵襲即倒塌等情事,系爭欄杆
亦無明顯鏽蝕或螺絲鬆脫而未妥善固定之情形,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管理、維護系爭樹木及系爭欄杆之過失,
僅泛稱被告未於系爭樹木底部做支架強化、若有強化也許系
爭樹木即不會倒塌等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然此僅為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推論,且並非所有高大樹木均有施
以支架固定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另參照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依據氣象
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4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
力可達7級以上或陣風可達10級以上時」,新北市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且康芮颱風之平均風力預
估級數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樹木應係遭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
夾帶強風、豪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依卷存證據判斷,系爭
樹木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豪雨牽
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系爭樹木或系爭欄杆之管
理、維護有何過失。此外,新北市因康芮颱風侵襲所倒塌之
樹木達上千棵,亦已說明如前,益徵在康芮颱風侵襲期間,
其強度確實已達可將一般樹木吹折傾倒之程度,則原告前開
主張,尚不足認定系爭樹木如有施以支架強化即能倖免於不
可抗力之颱風災害所致之折斷傾倒。
⒌又臺灣位處西太平洋颱風侵襲頻繁地區,每年均有多次颱風
來襲,而氣象預報關於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路
徑與來襲時間等資訊,均已日臻精確;再者,每年5至11月
為颱風季節,每逢強風豪雨造成樹倒車毀之災情已屢見不鮮
,而車輛應避免停放於樹木附近之道路或空地,以防遭壓毀
,為颱風侵襲期間應注意之事項,經政府機關長期透過各式
媒體宣導,應已屬我國民眾之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原告於康
芮颱風來襲前一日仍將系爭車輛停放鄰近系爭樹木旁之位至
,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
管理、維護系爭樹木及系爭欄杆有過失,當應自負其責。
⒍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康芮颱風,而非
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樹木及系爭欄杆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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