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李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46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不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詐
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
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出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成員犯行,仍基於縱
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
4分許,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8月25日佯稱原告在旋轉拍賣張貼之商品無法
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如附表(下同)欄位1所示時間匯款欄位2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同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國榮」即通知被告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出,被告於欄位3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欄位4所示金額,
仍依「李國榮」指示,將所提領出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2萬444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現在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並提領前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7-119頁),並有轉帳紀錄
頁面(偵字卷第129-1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
9-28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5頁),堪以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2萬444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
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440
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匯款時間 112年8月25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112年8月25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4時26分 49,987元 14時30分 50,000元 2 14時27分 32,123元 14時31分 32,000元 3 14時33分 6,862元 14時40分 18,000元 4 14時34分 11,347元 14時48分 24,000元 5 14時41分 9,999元 15時05分 10,000元 6 14時42分 9,999元 15時06分 9,000元 7 14時43分 4,123元 合計 124,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