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楊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0,230元自民
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
定書、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