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203號
STEV,114,店簡,20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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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瑞玉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4
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
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
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
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6日10時51分35秒,將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匯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03分19秒、
11時24分44秒轉匯(/提領)出2,460,000元、1,600,000元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15,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卷第149至150
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原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等資
料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
告於本院亦表示對於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315,000元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
獲賠償之損失315,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希望分
期每月還款500元至1,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
第64頁),現行法規亦無規範法院可強令原告應接受被告之
分期給付方案,自難依被告主張令分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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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