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寄同上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845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9052元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12 萬3745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中11萬
9052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4552)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12萬2845元,及其中11萬9052元
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