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4號
STEV,114,店簡,1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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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萬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含被告中華民國、新北市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
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
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以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
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該國有財產之管
理者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
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㈡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登記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逕以「中華民國」為被告,而未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表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㈢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新北市」,其管理者登記為「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原告逕以「新北市」為被告,而未以「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表明「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共
有人之戶籍資料,原告得盡速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三
重新整理),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關於請求分割515地號土地部分自難認合法
,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土地 簡稱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9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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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