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彩淑
洪秋龍
洪士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
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上6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10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
前方跨越分向槽化線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黃彩淑,仍
貿然前行,遂在上開地點與黃彩淑發生碰撞,致黃彩淑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對腦神
經(動眼)麻痺、左側顴骨骨折、第五腰椎椎骨橫突骨折、
骨盆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右小腿開放傷口等傷害(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原告
洪秋龍為黃彩淑之配偶,原告洪士強、原告洪士泰均為黃彩
淑之子,洪秋龍、洪士強、洪士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件涉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違反
注意義務,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囑託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責任,且因黃彩淑聲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上開鑑定報告
之內容均為兩造攻防重點,故認本件有案情繁雜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經本院囑託鑑定在案,然兩造本件爭執事項乃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實為一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常態爭議,且原告已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聲請,聲明人復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性,尚難認本件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此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2,933元,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即50萬元之10倍以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