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13號
STEV,114,店簡,113,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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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鄭來發
陳麗文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麗文吳例靜就被告鄭來發所有如附表所不動產,經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3月11日(收件字號:93年文
山字第05940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麗文吳例靜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鄭來發之債權人,被告鄭來發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6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查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
陳麗文吳例靜,於民國93年3月11日設定,收件字號:9
3年文山字第059400號,擔保之債權額為60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原告先前執債權憑證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受理在案,惟因系爭不動產於80年12月31日設有系
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真
實存在,危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迄今已存在20年之久,且依一般常理而論,倘被告鄭來
發未清償,抵押權人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因此,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
否無法明確,而原告為被告鄭來發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亦
為被告鄭來發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抵
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麗文
吳例靜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鄭來發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
被告鄭來發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麗文吳例靜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鄭來發怠於
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鄭來發行使前述請求
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陳麗文吳例靜就被告鄭來發所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陳麗文
吳例靜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
來發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致原
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
不動產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否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被告鄭來發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應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到庭又未具狀,自無舉證可言,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既仍存在,對於被告鄭來發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鄭來發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麗文吳例靜予以塗銷,惟被
告鄭來發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鄭來發
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鄭來發請求被告陳麗文吳例靜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來
發請求被告陳麗文吳例靜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不動產 被告鄭來發之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6平方公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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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