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05號
STEV,114,店簡,10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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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32萬元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5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1,802元,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票據簡稱亦見附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有訴訟糾
紛,預計和解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故與被告商量
以被告之不動產為訴外人陳建男設定抵押權、借款利息月息
1%、設定代書費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後,原告簽發40萬元
本票做為日後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擔保,嗣陳建男來被
告住處,被告提出預開200萬元額度作為臨時應急所需,當
日原告另與被告商量借款100萬元,餘款作為期貨投資,亦
經被告同意,110年10月29日陳建男即撥付96萬元至被告帳
戶(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元),被告亦於
同日匯款96萬元予原告,但110年11月底原告操作期貨失利
,與被告商量撥動剩餘額度,被告同意後,陳建男即於110
年12月2日匯款97萬元予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惟
被告表示自己有金錢需用,故僅匯款8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
僅取得176萬元,加上前述利息及代書設定費,應還款183萬
元,後於111年2月21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抵押
權塗清償塗銷之擔保,故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但漏未將4
0萬元本票扣除,嗣於112年10月1日,原告業將183萬元全數
清償陳建男,至於剩餘之17萬元原告未取得解款,本無清償
義務,不知被告所謂17萬元原告應給付之理由為何?原告雖
有介紹被告借款予王峻驛、黃永齡合計40萬元,但40萬元本
票發票時,原告不可能預知王峻驛、黃永齡將借款40萬元,
因此王峻驛、黃永齡借款與40萬元本票無關,至於40萬元本
票背面文字,是111年10月間被告帶黑道兄弟來原告家敲桌
子、脅迫下所寫,原告已經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聲明:確認
200萬元本票、40萬元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介紹王峻驛(綽號阿龍)、黃永齡跟被告借
款40萬元,原告一再擔保該2人無問題,並承諾擔保借款,
王峻驛、黃永齡利息付到一半就沒付了,被告一再要求原
告負責,原告始於111年10月中旬簽發40萬元本票,但將發
票日倒填為110年10月5日,同時在背面寫40萬元將分10期還
款,可是原告僅給2期合計8萬元,後來就沒還,如果40萬元
本票簽發原因是要借款給原告與第三人和解,原告何以在40
萬元本票後方記載與和解完全無關之文字?如果原告借錢,
那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何以原告於對話中稱40萬元本來就不
應該幫忙清償?原告甚至於對話紀錄中稱剩下未償的錢被告
自己去找王峻驛要、脅迫簽發擔保支票撤銷意思表示,可知
簽發40萬元本票的原因,根本與原告與他人和解或原告借款
無關,而是用以擔保王峻驛、黃永齡的借款,原告對剩餘之
32萬元仍應負責;至於200萬元本票,原告當時請被告以不
動產抵押向陳建男陳建男亦為原告介紹)借款200萬元,
得款後款項交付與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原告並聲稱有內線消
息只賺不賠,故200萬元本票係用於保證原告會清償積欠陳
建男之200萬元債務,後來原告才表示部分款項已用於與他
人訴訟之和解,後原告更表示投資失利款項全部損失,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逼迫原告清償,原告才將183萬元
清償予陳建男,但債務餘額額差17萬元,被告只好自掏腰包
交付17萬元予陳建男,才塗銷抵押權,被告同意超過17萬元
部分無請求權,但17萬元原告仍應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持有中
,有4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29-130頁),本經本院當時勘驗本票原本無誤(已發還被告
),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堪認定。
 ㈡依票據法第13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票據
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
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茲分述如下:
 1.40萬元本票部分:
 ⑴40萬元本票原告主張係其向被告借款與他人和解,而用以擔
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則主張係擔保借款予王峻驛、黃
永齡之借款,是兩造對於4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存在爭執,依
前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⑵查被告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案
中被告曾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並在原告陳稱「錢不要運
用在做爛好人,你心太軟,你跌倒了,相對我也站不起來」
之對話紀錄旁註記「因為劉說100萬有40萬是做好人被告要
台大護士和解金)」、「指類似台大護士和解事件,證明
他在幫助我」;又於另筆對話紀錄旁書寫「40萬元是借款」
;再於112年2月26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借你40萬去跟台大
士和解」,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103-109)
,而原告則於本院自承有介紹被告借款予王峻驛、黃永齡
計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確有借款予原
告用以與「台大護士」和解,原告亦有介紹被告借款予王峻
驛、黃永齡借款,金額適巧均為40萬元,則此部分重點,應
在於4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究竟是上開何筆債務。
 ⑶原告應就系爭本票4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上開⑵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
寫資料,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借款40萬元予原告用以
與「台大護士」和解,而無法證明4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又查40萬元本票背面書寫「每月20日到25日之間還款4
萬,共分10期,直到清償為止」等語,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則自承背面文字為其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再對照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將40萬元本票背面被告畫面傳送予
原告,詢問「請問今天還是明天匯款?」,原告回稱「阿龍
的帳星期三匯」、「20日至25日。從下月起改成20日至30日
間」等語,而上述「每月20日到25日之間還款4萬,共分10
期,直到清償為止」文字既記載於40萬元本票背面,則可徵
40萬元本票本票與「阿龍」積欠之債務有關,顯與原告所稱
係自身借款不符,雖原告稱:40萬元本票簽發時間為110年1
0月15日,王峻驛、黃永齡則是110年10月18日開始,我不可
能預知王峻驛、黃永齡將借款4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
0月15日傳訊予被告稱「阿龍跟妳的帳,我介紹的。妳找妳
哥萊拉我寫本票。放心,我說抗(按:應為「扛」之誤」)
,就會抗」、於111年10月24日傳訊予被告稱「請問妳會向
我一樣擔起來,寫本票嗎?」、於111年12月16日傳訊予被
告稱「妳帶黑道兄弟來我家脅迫我簽下擔保支票(按:應為
本票之誤),我現再依法撤銷為阿龍擔保債務清償的意思表
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7頁),
則原告陳述簽發本票之時間即被告會同「黑道兄弟」到其家
中之日,而原告所稱被告會同「黑道兄弟」到原告家中之日
為111年10月間,則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顯與40萬元本票所載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日不符,被告辯
稱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簽發40萬元本票時,倒填發票日為1
10年10月15日,並同時在背面書寫前述文字,實較為可信,
原告稱簽發本票之110年10月15日無法預設後來40萬元之借
款云云,其論述基礎即無從成立。
 ⑷再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與他人和解,係包含於1
10年10月29日被告交付之96萬元在內(該款項係向陳建男
款100萬元而來),則原告取得96萬元,何以簽發之本票面
額並非96萬元或100萬元,而係40萬元?後於111年2月21日
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時,理應索回先前簽發之40萬元本票
,或主張僅需再簽發差額160萬元之本票,何以原告未如此
處理?上開事證,均顯示被告就4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之說法
,較原告為可信,而原告就40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稱遭脅迫云云,亦自承無法
舉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非可採。
 ⑸40萬元本票既係用以擔保王峻驛、黃永齡之欠款,雖該等借
款約定有月息7%之高利率,然原告既於背後書寫「每月20日
到25日之間還款4萬,共分10期,直到清償為止」之文字,
顯然僅擔保40萬元之借款本金,而未擔保借款利息之清償,
而原告業已替王峻驛、黃永齡代償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尚餘本金32萬元未清償,是原告
訴請確認4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2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00萬元本票部分:
 ⑴被告以其不動產為陳建男設定抵押權,110年10月29日陳建男
即撥付96萬元至被告帳戶(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代書設定
費1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匯款96萬元予原告,後陳建男
於110年12月2日匯款97萬元予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
,惟被告僅匯款80萬元交付原告(即原告預留17萬元),而
200萬元本票即為擔保清償被告對於陳建男之上述欠款清償
及抵押權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上述積欠陳
建男款項,各月利息均已由原告清償,後原告於112年10月1
日代償183萬元,被告則於112年9月1日清償17萬元,因債務
清償完畢,經陳建男同意後塗銷抵押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現被告於本院主張同意超過17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但17萬
元原告仍應清償云云,是此部分爭執點在於當初被告未交付
予原告,而由被告自行清償予陳建男之17萬元,是否亦在20
0萬元本票之擔保範圍。
 ⑵依被告陳述,向陳建男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縱
然簽發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然借款責任最終仍應由被告
負責,現積欠陳建男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自無由要求原告
再承擔票據債務之理,再依被告說法,原告當時請被告以不
動產抵押向陳建男借款200萬元,得款後款項交付與原告進
行股票投資,則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之真意,應在其得款
進行期貨操作,為避免被告心存疑慮,基於安撫被告之目的
而簽發本票為擔保,則未交付原告之17萬元,應無安撫被告
之需要,該等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告取得之176
萬元款項,以及因原告慫恿而支出之利息6萬元、代書費1萬
元,再者當時之所以尚餘17萬元未交付原告,是因為被告匯
款前,原告傳訊息向被告稱「妳匯80就好」,此亦為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當時之意思,實為17
萬元暫時存放於被告處,將來仍有可能動用,故簽發200萬
元本票,係暫依可能之投資總額所簽發,並不代表擔保範圍
亦包含被告未交付之17萬元,現原告既已給付183萬元予陳
建男,則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自不
得再執200萬元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
採,是原告訴請確認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40萬元本票於超過32萬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2萬5,156元,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92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簡稱 (新臺幣) 一 劉庭瑋 110年10月15日 空白 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40萬元本票 二 劉庭瑋 111年2月21日 高鳳珠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0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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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