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裴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連李滿妹
唐蕙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77年12月6日為解散
登記,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281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3-44頁),而被告
迄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
25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67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
頁),被告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
力,又被告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
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查被告登記在案之
董事為張麗文、連偉師、連李滿妹、吳萬富、唐蕙媛,而吳
萬富、連偉師業已身故,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故本件應以張麗文、連李滿妹、唐蕙媛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訴外人王美之子女,而王美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
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抵押權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兩造就上開擔保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無強令原告
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判決之確認利益,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美為買賣房屋,於民國73
年7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428,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7月17日至74年3月16日。王美
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73、74年間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已於74年3月16日屆期,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該抵押權,
惟因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致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其為建設公司,先前賣屋時有讓購屋者分期
付款,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本件確認王美之欠債已清償完畢
,因此對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無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73年7月19日經王美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
間自73年7月17日至74年3月16日止,且王美已於73、74年間
清償積欠被告債務完畢,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5-29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亦無意見,並表示王美已清
償積欠債務,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6-57頁)
,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
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
清償而消滅,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017233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19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2萬8000元 ㈦存續期間:民國73年7月17日至民國74年3月16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無 ㈩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美 設定義務人:王美 證明書字號:073新他字第03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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