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號
STEV,114,店簡,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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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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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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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