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消小字,114年度,1號
STEV,114,店消小,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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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顧文琛
被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訴訟代理人 董明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櫃檯人員取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之神經傳導檢查(下稱系爭檢查),使原告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本院卷7-13、137頁)。嗣原告以被告指派
到院人員在本件114年1月7日調解時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請求
被告賠償8000元(本院卷105、138頁);被告人員成珮雯於11
3年11月25日在神經傳導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上畫X而毀
損系爭申請單,請求被告賠償2萬2000元(本院卷107-108、1
37頁)等情,均為訴之追加,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138頁),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至被告安康院區(下同)為復健療程之
第5次治療後,就診被告復健科連一潔醫師門診(下稱系爭門
診),經醫師開立新復健療程單及系爭申請單,並已排定於
同年月25日施作系爭檢查。然原告批價結帳時,被告櫃檯人
員以復健療程單背面「復健治療中心注意事項」之定型化契
約記載「第六格復健治療完成後,須『隔日』才可掛號門診,
提早看診視同舊療程作廢」,並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規定不可同日申報2筆復健療程,以原告在原有
復健療程單(下稱舊復健療程單)6次療程結束前提早看診開
立新復健療程單為由,以當日原告已施作之復健療程要登記
為新復健療程單之第1次復健,並要收回舊復健療程單,惟
此乃被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原告自主權利而阻礙原告就醫安
全,原告想先檢查確定病徵再行更精確復健,最終兩造取消
系爭門診,蓋原告實可單獨取消新復健療程單而仍施作系爭
檢查,此由原告於同年月26日自行掛連一潔醫師門診而可只
做檢查,未包含復健療程可明。且被告未於系爭門診取消時
告知原告,如此會使系爭檢查被一併取消,並讓原告保留系
爭申請單,致原告仍信賴系爭申請單有效而於同年月25日原
定時間到達檢查室後,竟遭告知系爭檢查因退掛而無法安排
,使原告浪費時間、車資、忍受身體疼痛及耽誤治療,被告
所為乃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並違反消保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條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000

(二)被告人員成珮雯於同年月25日在有效之系爭申請單上畫X而
毀損系爭申請單,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000
元。
(三)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7日調解時一進調解室便聽到被告指派
人員怒罵原告「無理取鬧」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
(四)以上請求金額共5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診乃應原告要求取消,被告櫃檯人員有告
知原告系爭門診取消,系爭門診開立之處方箋、新復健療程
單及系爭申請單一併取消,且要收回所有單張及收據,但原
告只繳回收據,未歸還系爭申請單。而原告於113年11月25
日持被取消之系爭門診所開立之系爭申請單要求做系爭檢查
,但系爭檢查排程已因系爭門診取消而作廢。被告處理過程
符合健保署及被告規定,並有向原告解說,並無過失,亦無
侵害原告權利。而本件114年1月7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問到
有無調解空間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有回調解委員稱「這件
事是無理取鬧,怎麼會有調解空間?」,但當時原告不在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二、(一)及(二)原告請求部分
(一)查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為舊復健療程單之第5次復健後,至
系爭門診就診,經連一潔醫師開立新復健療程單及系爭申請
單。系爭申請單於醫師開立時已排程於同年月25日14時15分
在被告神經傳導室為系爭檢查。繼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持系
爭申請單到場時,獲悉系爭檢查已經取消,被告人員成珮雯
並在系爭申請單上劃「X」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舊
復健療程單、系爭申請單及系爭門診病歷可據(本院卷15、3
7-39頁),堪信為真。
(二)依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9頁)之被告櫃檯人員對於113年11
月21日原告批價經過之紀錄(本院卷63頁),原告當天做舊復
健療程單之療程並掛系爭門診且經開立新復健療程單,經被
告櫃檯人員告知原告須作廢舊復健療程單,在新復健療程單
上記載當日已做復健,原告不接受為何當天不能又看門診開
新復健療程單,且不接受櫃檯人員收回舊復健療程單。櫃檯
人員再告知復健療程單背面注意事項有註明6次療程做完才
能掛門診開新復健療程單,健保署並規定不可同天申報兩筆
復健療程,原告不接受。之後原告要求取消系爭門診,並要
求保留舊復健療程單,系爭申請單原告未交回,有將收據交
回。嗣櫃檯人員聯絡連一潔醫師,經其同意取消系爭門診,
櫃檯人員於當日13時51分在系統銷帳,當時未發現原告將系
爭申請單帶走等情,可見系爭門診係原告看診完畢後,被告
應原告要求,於徵詢醫師同意後而取消。
(三)參之系爭門診門診病歷(本院卷39頁)所見醫令原係開立處方
(氟比洛芬貼布)、新復健治療單(安康-42005B簡單治療中度
、簡單治療項目PTS1、2、3、8【註:42005B及PTS1、2、3
、8各為健保署就物理治療簡單治療與簡單治療項目之編號《
本院卷92頁,下同》】)、系爭檢查等項,然原告提出之被告
在系爭門診取消並於113年11月21日13時51分系統銷帳後之
同日13時53分印出之收據(即醫療單據【下同】,本院卷133
頁),原告當日之醫療項目為「復健治療」、「復健加收部
」,自費金額50元,即原告憑舊復健療程單在當日已施作之
復健所需費用,可認系爭門診原經醫師醫令開立之包括系爭
申請單在內之處方、新復健療程單及系爭檢查均已一併取消
。佐以原告另提出曾於系爭門診前在113年11月11日自費為
其父排定檢查之收據上載有「檢驗費」、「健康檢查費」等
項(本院卷135頁),可認原告對於醫院施作檢查有相應收費
項目,且會逐一登載在收據上,應屬知悉。是若系爭檢查在
系爭門診取消後仍留存,則被告於系爭門診取消後之同日13
時53分印出之收據內仍應要有對應之收費項目,原告就此難
謂不知,足信原告見諸此一系爭門診取消後印出予其收執之
收據,應知系爭門診經其要求取消後,系爭門診開立之系爭
檢查未經被告收費而實已取消。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取消系爭
門診時,被告櫃檯人員有告知原告系爭門診開立之處方箋、
新復健療程單及系爭申請單一併取消,且要收回所有單張及
收據等語,非不可採。
(四)至原告提出之舊復健療程單背面注意事項第5點記載「第六
格復健治療完成後,須『隔日』才可掛號門診,提早看診視同
舊療程作廢」(本院卷15頁),依113年11月21日原告與被告
櫃檯人員批價經過之紀錄(四、(二)),被告櫃檯人員乃據此
一注意事項內容及不可同天申報兩筆復健療程為由,向原告
告知舊復健診療單須作廢收回,原告因之主張其自主權利遭
被告限制而受有損害等語。而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目
前並無個案於當次療程結束前不得提早看診及醫師不得再處
分新療程之支付限制,然復健同一療程期間是否可以接受其
他復健療程,應由醫師專業判斷,惟原則上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不應再開立相同復健治療項目,而病人同一天限申報一次
簡單治療、中度治療或複雜治療,有健保署114年2月25日函
可憑(本院卷81-82頁),可見健保署於審核健保給付時固未
限制同一復健療程結束前不得提早看診,然同一種類療程治
療期間不應再開立相同復健治療項目,且同一天僅能申報同
一簡單、中度或複雜治療。查依原告之舊復健療程單所載,
原告乃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施作共6次復健治療之療程,而
依113年10月30日之原告病歷所載(本院卷35頁),當時醫令
就原告復健治療內容係開立「安康-42005B簡單治療中度」
、簡單治療項目編號為PTS1、2、3、8之療程內容,與113年
11月21日開立之新復健療程單之療程內容(四、(三))相同,
均屬簡單治療。依健保署上開函覆說明,被告無從於113年1
1月21日依原告之舊復健療程單申報原告當日為簡單復健治
療之健保支付時,又再申報原告新啟相同簡單復健治療之健
保支付,是被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及櫃檯人員告知原告之
內容,難認有原告所指限制其就醫自主權利之情。
(五)準此,系爭門診乃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取消,而依系爭門診之
醫令為系爭檢查所開立之系爭申請單亦隨之一併取消,亦為
原告所知,被告所為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並違反消保法之情,亦無原告所指被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其
就醫之情。又系爭申請單因原排定之系爭檢查已於113年11
月21日取消,則被告人員成珮雯於同年月25日在已被取消排
程之系爭申請單上劃X,原告主張乃毀損仍有效之系爭申請
單等語,自不可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227條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浪費時
間、車資、忍受身體疼痛及耽誤治療之損害2萬2000元及系
爭申請單毀損之損害2萬2000元,難認有據。
五、關於二、(三)原告請求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
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
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
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再表意人對
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復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於本件114年1月7日調解時,調解
委員問到有無調解空間時,稱「這件事是無理取鬧,怎麼會
有調解空間?」等語(本院卷139頁),原告主張當天進入調
解室時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139頁),應為實情。而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無理取鬧」(下稱系爭言論)雖有負面
意涵,然當時情境乃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就調解時
原告請求內容即二、(一)所示情節即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被
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並違反消保法等情存有爭執,被告
訴訟代理人以其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之立場認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原告則認為其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而請求有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脫口說出系爭言論,乃就原告請求之意見評論,
而衡以訴訟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造本即易生
滿情緒,是系爭言論乃因雙方認知不同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一時失言,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有羞辱、貶抑原告之意。
依上說明,雖系爭言論使原告不快,亦不能認被告訴訟代理
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
受侵害,請求被告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賠償8000元,並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二、(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
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000元;就二、(二
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000元;就二、(
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
賠償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成珮雯作證,以證明其有
在系爭申請單上劃X;聲請通知調解委員作證或調取影像,
以證明被告人員有於調解時為系爭言論(本院卷109頁),均
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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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