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80號
STEV,114,店小,80,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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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黃盈瑜
被 告 林美玲

林鴻文

林鴻儒
林怡廷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林鴻達委託預訂營區,並匯款新臺幣(下
同)16,300元予林鴻達,惟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營區,致原
告受有損害,然林鴻達業已死亡,故以林鴻達之繼承人即林
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以下合稱林美玲
等5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16,300元及利息等
語。
三、經查,林鴻達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27日身故,死亡時
並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梁子芸林毓棻均已拋
棄繼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林聰明、母林唐招治均
已死亡,有林鴻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本
院公告可參(見113年度北小卷第4655號卷第35至36頁、第4
1頁);原告雖具狀表示以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
弟姊妹即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以下
合稱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惟被告林美玲等5人亦已於接獲
本院通知繼承後,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
院113年1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
;從而,原告以被告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改以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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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