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榮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茂傑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榮傑電子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支票貳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叁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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