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44號
STEV,114,店小,4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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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4號
原 告 賴茂壎
被 告 黃統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3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3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 號處,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及訴外人強曉雯所有,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另因原告住所前往生活圈
需以汽車代步,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花費2 倍時間,故
請求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共1 萬元,被告合計應給付9
萬5000元(8萬5000元+1萬元),上開債權經強曉雯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113年9月27日駕車撞到原告車輛,對原告
請求之代步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頂
多需要4、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而生系
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原告經車輛所有權人
讓與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債權
讓與書)、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13-31、8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本院卷第38-54
頁)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而原告已受讓就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查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8 萬5000元(含工
資6萬890元、零件2萬2910元、外包1200元),有原告提出
北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7-93頁)為證,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2頁)所
示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相符,且出具估價單之前揭車行與本件
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
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
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
實或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繕費用過高等語,即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8 萬5000元(含工資6萬890元、零件
2萬2910元、外包12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
院卷第87-9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
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
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
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
車輛於104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8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
用2 萬291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91元(
2291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萬890元、外包
費用12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
計為6萬4381元(2291+60890+1200)。
 2.代步費用部分
  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因住所
前往生活圈需以汽車代步,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花費2
倍時間,故請求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共1萬元等語,查
原告車輛於113年10月7日進廠維修,10月15日完工(本院卷
第91頁),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
費用約為1890元(本院卷第97-98頁),原告應得請求1萬70
10元(1890元×9日),其於此範圍請求代步費用1萬元,自
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7萬4381元(修繕
費用6萬4381元+代步費用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3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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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