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54號
STEV,114,店小,35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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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瞿頂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謝宜勳之戶籍
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或指出其他
可確實查明謝宜勳身分之方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謝宜勳,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住所或居
所資料,僅稱「年約30」、「曾就讀東山高中」,本院無法
僅憑此等資訊即確認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原告又稱被告住居所「請法院待(應為「代」之錯字)
查」,然並未指出任何調查之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
狀補正被告謝宜勳之附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
可省略)陳報本院,或指出其他可確實查明謝宜勳身分之方
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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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