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47號
STEV,114,店小,34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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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蔡宗憲
陳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
20條前段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訴時,被告蔡宗憲籍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該址位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被告陳氏賢原籍設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嗣於113年12月16日遷入高雄○○○○○○○○,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陳氏賢實已於113年4月16日出境迄今
未歸,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難認被告陳氏賢於中華民國
仍設有住所,是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是為住所,該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
。又兩造所定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
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考量被告陳氏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轄區實已無住居所,斟酌被告蔡宗憲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
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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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