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貴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徐兩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對被告徐貴美、被告徐兩福
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徐兩福已於11
1年11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徐兩福
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徐兩福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