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
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
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
。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
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
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對被告徐貴美、被告徐兩福
起訴,原告對被告徐兩福之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而被告徐貴美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
徐貴美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又本件所涉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空地上之「鐵棚停車
位(下稱系爭鐵棚)」,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徐兩福間簽訂之
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憑,據以主張被告徐貴美受領
系爭鐵棚之讓渡金80,000元為不當得利等語。然觀諸系爭鐵
棚之照片,僅係由金屬支架支撐鐵皮所搭建之停車空間,該
金屬支架雖附著於土地,然尚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亦難認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又該停車空間係因土地可供停
車始能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單有系爭鐵棚尚無從達一定經濟
上目的,故系爭鐵棚應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
地定著物;再者,系爭讓渡書所載讓渡標的為「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之『停車位車棚』
持分50%」,亦非系爭鐵棚坐落之土地,則本件自非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
,本院無從依此規定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