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嚴華琳(原名嚴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現金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36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6,360元),為
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次查,原告與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參點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可憑;惟大眾銀行為法人,且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
在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
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113年4
月間即自臺北市文山區遷至宜蘭縣,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