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項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256號
STEV,114,店小,256,2025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邱子揚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協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交由被告投資,投資內容包含被告須保本原告本金,
並訂有期限至111年6月10日,期限屆滿被告應返還本金,但
迄今被告僅返還6萬5,000元本金,尚有8萬5000元尚未歸還
,依兩造間投資委任關係終止被告應返還本金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但具狀答
辯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易訴訟事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
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是
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原告無須表明訴訟標的為何,而得由
法院依原因事實為判斷,僅於法院審閱原因事實後,仍無法
得知訴訟標的為何時,再由法官行使闡明權向原告加以確認
。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陳述請求權基礎,然已陳述兩造間有
投資契約,現投資契約期限屆滿故請求返還本金等詞,可知
原告係主張依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先予說明。
 ㈡兩造間有投資協議,由原告出資15萬元交由被告投資,投資
內容包含被告須保本原告本金,並訂有期限至111年6月10日
,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
、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先前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
刑事告訴,偵查中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款項為原告代為操作
股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52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認定。被
告雖具狀稱業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
及詐欺犯意存在為前提,其要件與投資款之本金是否應返還
,要件完全不同,本件自不能僅因檢察官認不構成詐欺罪,
而推論被告無須返還投資款本金,亦先說明。
 ㈢查兩造已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並於110年10月10日傳送投
資協議書檔案予被告,被告隨即回覆「同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0日雙方達成協議」等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可徵上開投資協議書之內
容,已構成兩造間投資契約之一部,該投資契約書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投資金額載「拾萬元」,雖與原告投資款15萬元不同,
就此原告陳稱:一開始的契約是10萬元,事後被告在電話中
建議我追加投資,所以110年11月17日我又再匯5萬元給被告
等語,參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匯款5萬元畫面予被告
,稱「展現我的誠意!明日重打契約一下」,被告回覆愛心
符號,稱「好」、「怎麼又突然生出來了」,被告回覆「我
拿之前的生育補助湊一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兩造嗣後又以口頭達成增加
投資額至15萬元之合意,以常情而言,兩造應繼續沿用前述
投資協議書之約款,而擴大投資金額。其中投資協議書第4
點約定「乙方(按:指被告)須保本甲方(按:指原告)本
金」,所謂「保本」及保障、不侵蝕本金之意,雖未明言於
投資期間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本金,然究其實意涵,即被告於
投資結束後應將不低於最初本金之數額返還原告,又原告投
資後,被告分別匯款2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合計6萬5,
000)元予原告,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7-51頁),則被告尚欠本金8萬5,000元(計算式:1
50,000-65,000=85,000),則原告依前述投資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本金8萬5,000元,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
前詞,指控原告隱匿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答
辯狀並未附有任何對話紀錄,本院無從得知被告稱原告「並
未依照當時的協議內容承擔有關他須要承擔虧損比例的部分
」所指為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兩造就承擔虧損比例
有何其他約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開庭通知已註明被
告應攜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到庭,然被告又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無奈之下,僅能認定被告所稱答辯欠缺證據可
佐,應非可採。
 ㈣是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