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85號
STEV,114,店小,18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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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陳靜儀
被 告 蔡堯斌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臺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駕車不甚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左前車身凸
起處與原告車輛車損處高度相同,可見原告車輛車損為被告
造成,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586元及維修1
週所需交通費6,300元,另被告於113年10月7日電話中一直
罵原告是瘋女人,飆起來說原告黑白講、明明沒有撞到云云
,態度很差造成原告心靈受傷,原告心情壓抑無故被罵,徒
耗原告時間,侵害原告人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114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元。
二、被告答辯:雖初判表為被告疑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疏
於注意安全距離,但被告車輛並無碰撞痕跡,當時被告亦無
感覺有碰撞情事,處理警員當下拍攝車輛,確實也看不出碰
撞痕跡,不知原告車輛車損從何而來,原告說被告罵她,請
原告舉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與保險公司人員對話紀錄、
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碰撞原告車輛,
自應由原告就碰撞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均否認有發生碰撞情事(見本院卷第31頁),有關車輛有無
撞擊,現有事證如下:
 1.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114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3頁):
  行車紀錄器部分:畫面為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
面時間07:47:37時,右側有一黑色車輛往左靠近原告車輛,
原告車輛減速,於07:47:40至07:47:45間兩車十分接近,後
黑色車輛駕車離去。
  監視器畫面部分:畫面顯示第二車道在小貨車後方有一台黑
色車輛(無法確認車號) 於畫面時間07:47:37開始往左邊第
一車道靠近,於07:47:40至07:47:45間與第一車道之車輛非
常接近,但無法辨識有無碰到,也無法確認車輛車號,後黑
色車輛改為直行離去。 
  節錄勘驗翻拍畫面如下:
照片 備註 右方黑色車輛為被告車輛 同上 紅圈框框為兩造車輛 同上
  依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雖可知被告車輛雖自右側靠來,並
與原告車輛十分靠近,但畫面無法判斷兩車有無撞擊,檔案
內容亦無明顯撞擊聲響,雖原告車輛見狀有將車輛減速,然
減速係因撞擊發生,抑或見有車輛無端靠近基於本能而減速
避禍,不得而知,另監視器畫面之鏡頭距離遙遠,僅能知悉
當時車輛眾多,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分別位於第一、第二車
道上,而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而強行插入原告
車輛前方,原告亦不願讓步,後被告車輛改向前行,而無法
得知有無擦撞,則依現有畫面,尚無從得知兩車有無發生撞
擊。
 2.原告、被告於案發後,分別於113年10月8日、9日經警方通
知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兩
造均有駕駛案發車輛前往供警方拍照蒐證,依警方拍照畫面
,顯示原告車輛右前方葉子板上方有擦損及板金凹陷,原告
車輛左側則無任何車損,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58頁),被告前往警局之113年10月9日,距事故發生之1
13年10月7日僅2日,其車輛卻無任何車損處,案發時兩車究
竟有無碰撞,非無疑問。
 3.本院審理時,亦命兩造將車輛駕至本院(原告稱車輛尚未修
理),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原告車輛車損在右前車身葉子
處,並有板金凹陷,經以捲尺測量車損高度為62至63公分,
被告車輛經勘驗左側並無損傷(即與113年10月9日警員蒐證
照片相符,均無任何車損),有本院114年4月2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查,勘驗照片如下(編號1為原告車輛;編號2
、3為被告車輛,節錄自本院卷第95、104頁):
編號 照片 1 2
  原告車輛車損處為高62至63公分處,而以前述行車紀錄器畫
面,被告車輛車身最有可能發生碰撞處為左前車身,對照原
告車輛左前車身高62至63公分處,保險桿確有些微突起,但
兩造車輛均為一般房車,車頭突出處高度相仿之可能性本就
甚高,衡以當時撞擊力道可使原告車輛板金凹陷,可見撞擊
力道非微,被告車輛理應亦有車損,現被告車輛既無任何車
損(本院勘驗時距車禍已久,但警員拍照蒐證距離事發時間
尚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往警局前曾另行修車),自難
僅以原告車輛車損高度,與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突起處高度
相符,即認車損係被告車輛撞損。
 4.至於被告當時強行將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之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行為,理應依該條處罰,然裁處罰鍰並非本院職權
,而依現有證據亦難認定兩車當時有發生撞擊,則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及交通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7日電話中一直罵原告是瘋女
人,飆起來說原告黑白講、明明沒有撞到云云,態度很差造
成原告心靈受傷乙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述情節,其
遭被告辱罵時,為一對一之對話,僅有原告聽聞(見本院卷
第72頁),該等對話內容未散布於眾,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有何減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本院判命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
告聲請向電信局調取兩造電話錄音,然除非經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施行監聽,一般對話基於隱私保護,並無公權力機關
會對之錄音,原告主張顯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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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