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83號
STEV,114,店小,18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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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蔡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6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QX-1820 111年9月15日 113年9月28日 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估價單所載塗裝費用(新臺幣)(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C) 18,740元 7,233元 10,574元 36,739元 54,54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1/12)=2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229=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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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