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吳瑞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未清
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均公司),挺均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企業併購,原告為
存續公司。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 表、挺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資料、豐邦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資料、公告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
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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