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補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何功威
何胡素珍
監 護 人 何立明
前列何功威、何胡素珍共同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立元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