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馬榕
被 告 蕭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原附
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
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
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韋鳴
」、「吳宇哲」帳號與馬榕聯繫,並以透過「易幣Eecoins
交易所」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為由
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向「王韋鳴」、「吳宇哲」所
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原告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
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原告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
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