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顏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