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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949號
STEV,113,店簡,949,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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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顏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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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