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346號
STEV,113,店簡,346,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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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曾武擧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文化福壽


法定代理人 宋美雪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0○○路○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7-9
頁)。嗣經現場勘驗,並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聲
請測量範圍出具複丈成果圖(本院卷○000-000頁)後,原告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i、j、l、l、m、n
、o、p、q(複丈成果圖備註記載均為【下同】被告辦公室1
樓)、r、s、t、u、v(土地公廟1樓)、H、I、J、K、L、M
、N、O、P(被告辦公室2樓)、Q、R、S、T、U(土地公廟2
樓)、V、W、X、Y、Z(廟前遮陽棚)所示地上物(下合述時
稱為系爭地上物;分述時各稱其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
卷二3頁),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旨在取回出借之系爭地上物,
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事
實上處分權交易價值為準。查:
1.土地公廟1樓乃神像安座所在;被告辦公室1樓作為被告辦公
室使用;土地公廟2樓及被告辦公室2樓均作堆放被告使用物
品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可認被
告辦公室2樓及土地公廟2樓乃在輔助被告辦公室1樓及土地
公廟1樓使用,而廟前遮陽棚其性質類同雨遮,依附於土地
公廟2樓,系爭地上物乃以被告辦公室1樓及土地公廟1樓為
使用主體。是就上開使用關聯性以觀,系爭地上物之交易價
值,藉由衡量其中被告辦公室1樓及土地公廟1樓之交易價值
應足彰顯。
2.又,系爭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交易價值不逾合法建物價值,毋寧常情。又其現況係作
宮廟之宗教使用,自非充當營利用途,復無從提供完整生活
起居功能,可認其交易價值不高於一般居住或店面使用。綜
上因素,爰以鄰近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中房屋交易價值之
4成作為本件計算系爭地上物之交易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可認相當。
3.查依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辦公室1樓及土地公廟1樓面積共
25.2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55頁)。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地上物同位處寶元路
一段之鄰近地區同路段經登記之合法建物及坐落土地(5樓
含以下無電梯公寓),接近原告民國113年3月間起訴時之交
易單價中成交金額乃每坪新臺幣(下同)80.7萬元到33.2萬
元不等,自成交金額為低者取3筆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
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為10萬4967元(【33.2萬+33.9萬+37
萬】÷3÷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依
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評定現值
應占房地總價44%,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應為46萬5734元(10萬4967元×44%×25.21㎡×40%)。
4.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系爭地上物99年間營建成
本,前者未能說明估價基礎,後者則與系爭地上物交易價值
仍屬二事,均無從作為核算系爭地上物交易價值之依據,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依原告變更後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57
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
,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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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