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329號
STEV,113,店簡,329,2025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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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有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有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
、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
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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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