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梁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56元,及其中新臺幣226,44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