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144號
STEV,113,店簡,114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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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胡○○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15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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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