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101號
STEV,113,店簡,110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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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蕭翔仁
訴訟代理人 葉從龍

郭永豐
被 告 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郝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2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核發支付命令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後就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改
依年息16%計算(本院卷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
訴外人廖梅秀擔任保證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12年9
月18日協議)。兩造約定以年息44%計息,被告連本帶息共應
給付原告28萬8000元,於1年內分12期,每月1期給付原告2
萬4000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被告應開始按月償還。又兩
造前於112年11月14日Line對話(下稱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
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時,原告同意被告提前清償,然被告
迄未還原告分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核發支付命令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與廖梅秀是各向原告借10萬元,而原告僅於11
2年9月18日協議簽訂後之112年9月20日交付我共7萬4240元
借款,而我已於原告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同意我提前
清償後之112年12月5日、9日、20日及113年1月8日依序匯款
原告3萬元、1萬元、2萬元及5000元,共清償原告6萬5000元
(30000+10000+20000+5000),只剩9240元(00000-00000)未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有於112年9月18日簽訂112年9月18日
協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9月18日協議書可據
(司促卷11頁)。觀諸112年9月18日協議書(同上頁)所載,乃
「甲方向乙方借貸貳十萬元...承諾每個月5號返還本利和..
.24000元」,上開約定所指甲方由被告與廖梅秀共列;乙方
則為原告;「貳十萬元」是在原本打字的十萬元前手寫加上
「貳」;「24000元」則是將原本打字之「12000」劃掉,手
寫改成「24000」。原告對上開將「十萬元」修改為「貳十
萬元」,係主張:因原本頂多借被告10萬元,被告當天帶廖
梅秀來,說讓廖梅秀擔保要借20萬元,其同意,被告是20萬
元的實際借款人等語(本院卷191-192、195頁),被告否認之
,辯稱只向原告借10萬元等語。查:
(一)證人廖梅秀證稱:112年9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以我
的名義向原告借10萬元,且只要原告把錢給我,我就要把錢
領出來給被告。打完電話後我跟被告去原告家簽協議書,當
場我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要跟原告借10萬元,我向原告表示我
要向原告借10萬元,講完後原告願意借錢。簽協議書時我沒
跟原告說我借的10萬元是拿到錢後要轉給被告,是原告打電
話要我還錢時,我才跟原告講我是幫忙被告來向原告借錢的
等語(本院卷211、213頁),此等證述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212-213頁),足見原告於簽訂112年9月18日協議書當
時係聽聞被告、廖梅秀各向其借10萬元。
(二)原告在112年9月18日協議書簽訂後交付借款之情況,乃於11
2年9月20日匯款2萬4240元、5萬元,共7萬4240元予被告;
匯款5萬、3萬8000元,共8萬8000元予廖梅秀,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讓明細(司促卷29-31頁)供參
,核與證人廖梅秀提出其收受上開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本
院卷203-205頁)一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上開匯
款金額陳稱匯予原告7萬4240元,乃扣除原告依112年9月18
日協議書第1期還款12000元及被告另於112年1月10日與原告
簽訂合作協議書所應攤還原告之分期款;匯予廖梅秀8萬800
0元,則係扣除112年9月18日協議書第1期還款12000元,足
認原告對於交付借款時對被告與廖梅秀扣除款項之考量有別
,係分別計算後始匯給被告及廖梅秀。參之系爭112年11月1
4日對話中被告詢問原告「上上個月借的如果提早清償要還
多少?」(附表編號1),被告回以「上上個月的就10w即可」
(附表編號4),繼而被告再表示「廖小姐的也一起還掉」(附
表編號9),被告則回以「那麼她也是10w」(附表編號10),
足見在此對話當時,原告就112年9月18日協議之認知乃被告
廖梅秀各向其借款,因而其於同意被告提前還款時,並未
就112年9月18日協議書中超過10萬元之借款數額算入被告應
償還範圍,復與原告上開分別計算而匯付被告與廖梅秀借款
之舉相應。基上,堪信112年9月18日協議書債務之主體依當
時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與廖梅秀之所表示之內容,乃被
告與廖梅秀分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原告主張其當時認知乃112年9月18日協議書所載20萬元借款
實際全為被告所借,廖梅秀為保證人等語,並不可採。被告
上開所辯其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則非無據。
(三)至證人廖梅秀固亦證稱其向原告借款,實係幫被告借款等語
(本院卷211頁);原告則謂:被告簽112年9月18日協議書前
說要多借一點,我不同意,我只同意借被告10萬,所以廖梅
秀當時在場說自己要向我借10萬,我會認為廖梅秀其實是擔
保人等語(本院卷213頁)。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此即單獨虛偽表示(心中保留)規定,以表意人虛偽而為表
示,且相對人明知表意人虛偽表示,始為無效。查證人廖梅
秀其實是幫被告借款,於簽訂112年9月18日協議書當時並未
告知原告,此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211頁),自無從認原告
明知其情,此由原告上開分別交付被告、廖梅秀借款,及分
別核算被告與廖梅秀提前清償數額以觀,益徵廖梅秀向原告
借款10萬元,原告對之同意之意思表示,2人均已顯諸於外
,不因其心中保留而使其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受影響,原告
廖梅秀均仍須受112年9月18日協議書所拘束,併此敘明。
(四)基上,被告簽署112年9月18日協議書當時係向原告借款10萬
元,可以認定。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被告依112年9月18日協議書向原告
借款之金額,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實際匯付原告之金額
即共7萬4240元(四、(二),下稱系爭借款)認定。
五、關於系爭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全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已於112年12月5日、9日、20日及113年1月8日各清
償原告3萬元、1萬元、2萬元及5000元,共6萬5000元(下合
稱系爭還款),就系爭借款只餘9240元未償等語。查原告對
於已收到系爭還款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可憑(本院卷133-139頁),可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還款
並非針對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193頁)。查:
(一)兩造除112年9月18日協議書所示系爭借款外,尚有於111年1
0月6日、112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分稱111年10月6日
協議、112年1月10日協議)及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簽發予原
告之本票(下稱112年1月10日本票)等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
所是認(本院卷207-208頁),並有111年10月6日協議書、112
年1月10日協議書(本院卷111、185頁)及112年1月10日本票(
附於士林地院114司執助72卷【影卷外放】內)可稽。其中,
就被告對112年1月10日本票所負債務,兩造約定被告分期還
款金額為每次1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4、209
頁),被告辯稱系爭還款並非針對112年1月10日本票債務等
語,應為可採。從而,系爭還款依兩造先前合意,當非用以
抵充被告所負112年1月10日本票債務,先予敘明。
(二)又就兩造間於112年1月10日本票債務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被告本於111年10月6日協議、112年1月10日協議對原告所
負債務及系爭借款,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時兩造均有
談及,其情形如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08-209頁)

 1.系爭借款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時,被告並未清償,原
告同意被告以10萬元提前清償(四、(二))。
 2.被告依111年10月6日協議所負債務,被告在系爭112年11月1
4日對話中向原告詢及「以前借的如果要結清要多少?」(附
表編號2),原告回以「去年的5w」(附表編號7)而同意被告
以5萬元清償,被告對之回覆「好」(附表編號8)。 
 3.被告依112年1月10日協議所負債務,乃原告在系爭112年11
月14日對話中詢問被告「幣也要一起台幣結嗎?」一事時(
附表編號4),被告對之回應「幣也要」(附表編號6),原告
稱「幣6.2w」(附表編號7),指原告同意被告以6萬2000元清
償112年1月10日協議所負債務,被告再回覆「好」(附表編
號8)。
 4.由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112年11月14日
就系爭借款、依111年10月6日協議所生債務、依112年1月10
日協議所生債務皆未清償完畢。雖被告辯稱因111年10月6日
協議積欠原告債務,已在112年1月10日還清等語(本院卷210
頁),惟原告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中尚詢問原告就111
年10月6日協議之債務結清金額,並對被告提出之以5萬元結
算之表示仍回應「好」(五、(二)、2),可見被告於112年11
月14日對話當時係認知其仍積欠原告依111年10月6日協議所
生債務,則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三)查兩造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後直到系爭還款前,被告
就系爭借款、依111年10月6日及112年1月10日協議之未償債
務,被告並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09頁)。而
依兩造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中協商之內容,被告就111
年10月6日及112年1月10日協議之債務對於被告分別提出之
結算金額即5萬元、6萬2000元,均以「好」回應(五、(二)
、2及3),可認此二債務之被告未償金額經兩造同意各為5萬
元、6萬2000元。被告辯稱不記得有同意原告就112年1月10
日協議之債務以6萬2000元結算其未償金額等語(本院卷209
頁),與被告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中之回應有別,並不
可採。至於就系爭借款,對於原告以10萬元同意被告提前清
償,被告雖亦同意,惟就借款金額依法僅能以原告實際交付
金額即7萬4240元認定(四、(四))。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系爭還款
時,尚有111年10月6日協議所生債務、112年1月10日協議所
生債務及系爭借款依序為5萬元、6萬2000元、7萬4240元未
償,系爭還款不足以清償上開全部債務。被告辯稱有以電話
通知原告系爭還款是就系爭借款為清償等語(本院卷193頁)
,惟又稱可能沒有打過電話講(同上頁);以為原告知道,默
契就是還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210頁),難認原告以系爭還
款清償債務時有就清償上開何筆債務或抵充順序為指定。而
被告就111年10月6日及112年1月10日協議之債務於系爭112
年11月14日對話前已屆清償期,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210
頁),相較兩造於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時始由原告同意被
告提前清償之系爭借款而言,被告就111年10月6日及112年1
月10日協議之未償債務因清償期較系爭借款先屆至,依上規
定,系爭還款應儘先抵充111年10月6日及112年1月10日協議
未償之11萬2000元(50000+62000),而系爭還款共6萬5000元
(五),可認經抵充後已無餘額可供抵充系爭借款。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借款經以系爭還款清償後只餘9240元未還等語,
並不可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按債務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原約定一
年分12期償還,可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兩造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195頁)。又兩造就
何時第一期分期款何時給付,所述不一。原告主張係112年1
0月10日(本院卷189頁);被告則稱係112年11月10日(本院卷
190頁),惟可認至遲於113年11月,系爭借款已全屆清償期
。然原告經被告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中要求提前清償
予以同意(四、(二)),可認系爭借款已提前在112年11月14
日清償期全部屆至。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未償之系
爭借款,請求被告自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113年3月26日(司
促卷33頁)起加付利息,自屬有據,惟原告只得依年息5%請
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原定利息,亦不
得於原告履行遲延後併算原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加付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逾年息5%部分,即
欠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24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112年11月14日對話(本院卷187頁)
編號 Line訊息傳送人 傳訊之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 上上個月借的如果提早清償要還多少? 2 被告 以前借的如果要結清要多少? 3 被告 麻煩幫我算一下,這個月可能會清償 4 原告 不愧是學長...上上個月的就10w即可,幣也要一起台幣結嗎? 5 原告 不過這2周結掉才會是這數字,不然又會稍稍不同了... 6 被告 幣也要 被告點選編號4之原告訊息而回覆 7 原告 去年的5w,幣6.2w 8 被告 好 9 被告 廖小姐的也一起還掉 10 原告 那麼她也是10w 11 被告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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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